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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云华与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华,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398号原告:朱云华。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经营场所醴陵市西山办事处滴水井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光辉。原告朱云华与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6年10月底,被告因经营效益不好而停产。经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575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但被告一直予以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烧窑工作。2016年10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575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6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5750元工资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云华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57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醴陵市光明特种耐火材料厂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