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6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591号原告: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法定代表人:关玲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安定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施如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惠、被告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南涧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面积为2789.74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及414.52平方米的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9.77元/平方米/月,一年租金合计375667.44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厂房及办公室交付被告使用。约定的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依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共计39个月,租金合计1220919.19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不予支付。被告不讲信用,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及时将承租的标准厂房及办公室返还原告,并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170919.1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出租的厂房及办公室使用至今、被告支付租金情况均属实。被告不是有意拖欠租金,而是公司一直以来不能良好运转。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公司搬离工业园区的请求,若搬离会给被告公司带来许多麻烦,而且被告公司搬入工业园区办公,对住宿、绿化、变压器等进行了投资建设,希望原告给被告公司一点时间,被告公司会将公司良好的运转起来。另,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应该支付,但租金过高,被告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应以5元/平方米/月或6元/平方米/月计算较为适宜,但按照目前公司的情况以3元/平方米/月计算被告公司都无力支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南政发[2010]49号南涧县人民政府关于提名推荐关玲章同志为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人选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南涧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协议中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3.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催缴通知书复印件、送达文件签收表复印件各6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投资、融资与建设业务,工业园区投资开发、项目管理、经营代理等。被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产品开发技术的研究及咨询、矿产品的销售。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南涧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将位于南涧县安定工业园区内面积为2789.74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及414.52平方米的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9.77元/平方米/月,计375667.44元;租金按年收取,一年收取一次,第一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30日内一次付清;租赁到期若被告需继续使用,而原告又没有其他安排的前提下,可重新协商,另行签定协议,若到期不继续签租的,被告必须在到期前30天告知原告,并在到期当天内将厂房清扫干净,并将厂房钥匙、设施全部完好交还原告,若有损坏和遗失被告按原价赔偿”。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标准厂房及办公室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后被告未再给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并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交清所欠租金的同时,交还所租厂房及办公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南涧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的标准厂房及办公室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其余租金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为1170919.19元[(2789.74平方米+414.52平方米)×9.77元/平方米/月×39月-50000元]。另,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厂房及办公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而原告已在20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前交清所欠租金的同时,将所租厂房和办公室交还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解除。双方的协议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金1170919.19元、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南涧县安定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及办公室返还原告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给付拖欠原告南涧县工业园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人民币1170919.1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被告云南鑫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宜 丽审 判 员 杨 金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天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