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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刘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刘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刘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被上诉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办证支付违约金,一审判令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此外,一审判决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期间有误。被上诉人刘兵答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并办理入住后,业主并没有收到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该商品房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补充协议,所以该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合法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变更,未经法院撤销,就应该认定此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日期为合同约定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后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李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上诉人李刚、刘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464.64元(暂定至起诉日);诉讼费用由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刚、刘兵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01335030),合同的涉案相关内容是:“出卖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李刚、刘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兴城市果园西路8-2号3单元3-4-1室,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10元,总金额45800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李刚、刘兵签订合同后,向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足购房款458006元,但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双方协商,一直没有结果。为此,李刚、刘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李刚、刘兵所请求的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房照办理完成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约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刚、刘兵与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即将购房款交付了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刚、刘兵履行了该合同对其所设定的义务。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协商解决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李刚、刘兵承担违约责任。李刚、刘兵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刚、刘兵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以李刚、刘兵已付购房款458006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为利率、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刚、刘兵办理房屋产权证止为期间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和给付。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业主李刚、刘兵。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刚、刘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协议解决。”本院庭审中,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刚、刘兵均认可《业主入住资料及物品领用确认书》和《入住汇签单》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中李刚、刘兵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该时间应视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在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房屋产权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但该公司未提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该公司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给付的起止时间应予纠正,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法承担违约金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文表述不规范,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刚、刘兵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以被上诉人李刚、刘兵已付购房款45800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为利率,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合计1856元,由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