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3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678牟永波与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永波,蔡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678号原告:牟永波,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蔡建忠,男,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牟永波与被告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建忠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蔡建忠在无锡市学前东路的华东商贸城从事鞋类批发业务,双方的商铺相邻,关系较好。蔡建忠经常向其拆借资金,2016年7月,蔡建忠说资金紧张,想向其借款40万元,其即将收到的货款及流动资金凑齐40万元在2016年7月22日交给蔡建忠,蔡建忠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蔡建忠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9月29日还款14万元、9月30日还款5万元,共计归还了24万元,尚欠16万元。还款期届满后,蔡建忠隐匿消失,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建忠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牟永波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牟永波与蔡建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蔡建忠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牟永波有权要求蔡建忠归还尚欠借款1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牟永波归还借款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4066元,由蔡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 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