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霍某1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1,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364号原告:霍某1,男,汉族,1998年2月28日出生,住阜城县。法定代理人:霍某2,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阜城县,系原告霍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阜城县,系原告霍某1之母。原告霍某1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1的法定代理人霍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周岁后抚养费每年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每年5000元,直至原告治疗为健康人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官司的车费等费用;5、依法追究被告恶意遗弃原告的刑事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阜民初一初字第204号判决书、(2014)衡民初一终字第458号判决书、(2014)阜民初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2015)阜民初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综上四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是严重智力××,原告之父为照护原告的生活起居,不能外出务工,丧失大部分劳动收入,致使生活贫困,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父亲就担负着为原告的母亲自杀治病的大量债务和为原告医治智力等病的债务。多年来,原告之父一直没有独自抚养原告的经济基础能力,原告根本就没有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保障。现原告虽然成年,但没有母爱,没有足够的治疗费用,精神上和病情上受着巨大折磨,表现更加突出,根本不具有独自生活的能力。由于智力××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必须要有父母的抚养照料,确实需要照护的实际事实。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为了自己能在这个社会里生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2014)、(2015)等判决书,被告对原告不尽义务,不遵守法律的事实,被告对抗法院、法律和原告之父的陈述、举证,足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逃避自己的责任,一直在遗弃原告。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阜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4)阜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2014)衡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5)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15)冀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霍某1××人证,证号53;证据七:霍某1河北省东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总计524.4元;证据八:刘贵新在东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80元、668元,刘桂新在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989.78元;证据九:火车票28张总计金额483元;汽车票106张总计金额1446元,以上总计1929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一至证据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九,对诉讼期间合理车票部分予以认定,对超出诉讼期间和路途区间的车票及没有日期和运行区间的车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三级智力××人,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原告已经发生的诊疗费524.4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即262.2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直至被告治疗为健康人为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抚养纠纷诉讼支出的车费等费用,提供火车票28张,汽车票106张,总计192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抚养纠纷的诉讼期间以及路途区间,对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告因诉讼坐车的车票,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车票费用为500元,对其余非诉讼期间以及没有乘车时间和运行区间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撞伤刘贵新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监护人霍某2承担,被告不是原告的监护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恶意遗弃原告的刑事责任,应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某1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抚养费3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霍某1当年抚养费(每月按340元计算),至霍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某1医疗费262.2元,因诉讼支出的车费500元,计762.2元;驳回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钧审 判 员 冯 宇人民陪审员 刘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