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杨喜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喜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987号原告: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合小区1-47-46-19。法定代表人:闫庆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喜坤,曾用名杨洋,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昆仑云景小区。原告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喜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售货款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2日算至返还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经理,2015年离职。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代表原告与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家庭音频设备,原告提供安装,设备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预先支付4万元货款,并将该笔货款汇至被告账户,然而被告告诉原告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先给付现金1万元的定金,被告将1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追问协商的具体细节。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急于安装设备。直至2016年6月底,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电子档合同传至原告,让原告履行完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后,原告向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的7.5万元货款,而盘锦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经支付了4万元货款,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的电子交易回单。之后原告向被告核实情况,并提出返还3万元货款的要求,被告拒不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喜坤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杨喜坤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辽宁汇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