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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德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汶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诚一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虽有业务往来,但往来货款金额与诚一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并不吻合,对账单是在恒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交易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受诚一公司欺骗所盖的章,该对账单并非恒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诚一公司所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使恒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恒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诚一公司未予答辩。诚一公司以恒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1.恒隆公司支付诚一公司货款110250元,并赔偿诚一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恒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恒隆公司向诚一公司购买模具配件,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诚一公司分别向恒隆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一份,并分别载明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恒隆公司均盖章确认。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诚一公司分别向恒隆公司开具金额为71800元、56000元、750元、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合计130250元。2016年,诚一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以表格形式载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货款金额合计130250元,2016年3月28日付款20000元,货款余额110250元,恒隆公司亦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诚一公司、恒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诚一公司向恒隆公司交付货物后,恒隆公司应按照确认的货款数额向诚一公司支付货款,现恒隆公司拖欠诚一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诚一公司有权要求恒隆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恒隆公司辩称货款总额应为129750元,且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恒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该院对恒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诚一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恒隆公司支付诚一公司货款110250元,并赔偿诚一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0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0元,由恒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1071元,由恒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诚一公司。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恒隆公司在销售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诚一公司提供的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诚一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1月、12月,向恒隆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各一份,并载明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恒隆公司经核对后均盖章予以确认,且诚一公司根据上述对账单确定的每笔金额分别向恒隆公司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经结算,诚一公司又向恒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至2016年7月共欠货款110250元,恒隆公司又盖章予以确认。现恒隆公司上诉称对账单是在恒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交易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受诚一公司欺骗所盖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对账单系双方核对后形成,恒隆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系恒隆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恒隆公司应按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向诚一公司支付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恒隆公司上诉称诚一公司所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货物清单、退货清单各一份,但该组证据系恒隆公司单方制作,而诚一公司又不予认可,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一公司所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恒隆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50元,由上诉人扬州恒隆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晓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晶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