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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钱小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钱小兵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502号原告:张红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安庆市美食美刻快餐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兵,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张红梅与被告钱小兵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小兵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就餐费158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小兵系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八佰伴工程项目部机电安装班组组长。在安庆八佰伴工程项目机电安装施工期间,即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率其班组所有施工人员在原告张红梅经营的“美食美刻”快餐店就餐。经双方结算,被告钱小兵尚欠原告就餐费15800元。经催要,钱小兵出具了相关的凭证即欠条一张、证明一张。但未能偿还该餐费。被告钱小兵未答辩。原告张红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致钱小兵函,钱小兵出具的证明,两位证人出具证明,报警三联单各一份。被告钱小兵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张红梅提供的《致钱小兵涵》及证人证明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致钱小兵涵》及证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钱小兵带领手下工人在原告张红梅经营的“美食美刻”快餐店用餐。由于餐费未结清,2016年5月20日,钱小兵出具一份证明给张红梅,该证明载明安庆八佰伴工地钱小兵班组所有安装工人在张红梅处3-5月吃饭的伙食费15800元未结清。2016年5月24日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张红梅,该欠条载明其欠张红梅伙食费为13186元。2016年8月5日,张红梅将钱小兵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餐费15800元。后张红梅撤回了对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钱小兵在原告张红梅经营的快餐店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钱小兵就餐后,应当向张红梅支付餐费。现原告张红梅依据钱小兵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钱小兵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形成时间在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之后,应当以2016年5月24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13186元认定钱小兵所欠的餐费金额。张红梅主张2016年5月20日的证明实际书写在2016年5月24日欠条之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梅餐费13186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钱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