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金青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强,金青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850号原告:秦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青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志强诉被告金青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被告金青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秦志强各项费用共计339,121.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商业险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金青日承担70%。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金青日驾驶吉BAU1**号小型轿车沿双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油坊路段处,与迎面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秦志强发生碰撞,致秦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金青日负事故主要责任。金青日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秦志强请求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存在医疗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其中甲类药按100%赔付,乙类药按75%赔付,丙类药不赔付,非医保类用药不赔偿。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按月赔偿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25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医疗器具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2,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金青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秦志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及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份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上加盖急救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金青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金青日驾驶吉BAU1**号小型轿车沿双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油坊路段处,与迎面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秦志强发生碰撞,致秦志强受伤住院治疗,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金青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志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磐石市医院,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1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日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秦志强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9,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30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秦志强3次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主要使用药物合理对症,仅有复方脑肽节苷酯注射液为非医保类用药。秦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5,039.87元,护理费18,123.00元(120.82元×90天+120.82元×2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900.00元(100元×49天),残疾赔偿金52,821.69元(24,009.86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29,100.00元,误工费36,246.00元(120.82元×300天),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3,180.00元。另查明,金青日驾驶的吉BAU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秦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金青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秦志强2014年6月起在吉昌镇从事美发行业,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秦志强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秦志强三次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均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应按照医保赔付比例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秦志强的合理医疗费均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明确秦志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30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以300天计算。秦志强在医院外购买的医疗器械,因其未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此项消费确有必要性,因此秦志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秦志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秦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秦志强护理费18,123.00元,残疾赔偿金52,821.69元,误工费36,246.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07,790.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秦志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秦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88,327.91元(269,039.87元×70%);五、驳回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80.00元,由金青日负担2226.00元,由秦志强负担95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00元,由秦志强负担2,290.00元,由金青日负担3,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人民陪审员 陈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