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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郭毅娜与张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毅娜,张晓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002号原告:郭毅娜,女,1964年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阳,女,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郭毅娜与被告张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3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2000元,余款8000元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租赁的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苑路的店铺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3万元,款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前付清,该合同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于签合同的当日给付了2万元,余款1万元后经其催要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1万元的转让费未付的事实。原告自认的款项,应从该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欠的转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晓阳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阳给付原告郭毅娜转让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13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