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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388贺美兰与贺宜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美兰,贺宜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388号原告:贺美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峰(特别授权)。被告:贺宜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特别授权),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贺美兰与被告贺宜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峰,被告贺宜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亲弟弟,几年前,被告以还银行贷款、儿子买房缺钱的理由,陆陆续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两年前原告发生意外事故,急需要钱治疗,原告家属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未能支付该笔借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立据一张,承诺最迟于2016年6月底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宜圣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是被逼无奈之下出具的,且出具借条当天,贺美兰没有向我交付60000元。我以前确实是借了我姐姐贺美兰60000元,但是我已经陆续还给我姐姐了,但是我姐姐没有出具手续给我,具体什么时候还的我记不清楚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25日被告贺宜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宜圣多次向原告贺美兰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是在原告的丈夫及儿子不让被告去山西,在案外人袁某多次的劝说之下,被告在不情愿的基础上出具的,且借条出具当天原告贺美兰没有60000元向被告贺宜圣交付。被告贺宜圣为证明借条是在原告丈夫及儿子阻止见证人袁某及被告贺宜圣去山西的情况下,通过袁某的劝说才出具的,且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未有60000元向被告交付,提供了明宏祥与袁某的通话录音一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贺宜圣出具给见证人袁某,袁某交给原告家属的,没有胁迫被告。借条出具当天确实未有6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为这60000元是以前陆陆续续的借款加起来的,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美兰与被告贺宜圣系亲姐弟关系,被告贺宜圣曾多次向原告贺美兰借款,后经双方结账共计6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贺宜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经借贺美兰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于5、6月还清。经手人贺宜圣2016.2.25见证人:袁某。”被告贺宜圣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贺宜圣向原告贺美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贺宜圣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对于还款的具体经过无法陈述,仅表示记不清楚;2、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贺宜圣辩称的该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当时知晓出具借条的后果,仍然出具借条,且事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实际上该借条系被告贺宜圣���具给见证人袁某,由见证人袁某转交给原告家属的。原告并未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无需出具借条。综上,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被胁迫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于5、6月还清,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60000元的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宜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美兰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贺宜圣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