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风枝与袁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枝,袁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14号原告:张风枝,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袁文远,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风枝诉被告袁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后被告还了我一年的利息,再无还款。2017年1月17日,被告将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总和重新给我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袁文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五张、被告袁文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文远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向原告张风枝出具借条,写明:袁文远向张风枝借到人民币80000.00元,为期一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到2014年12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张风枝给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袁文远本金78800.00元。后被告袁文远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2017年1月17日,被告袁文远将本金及利息总和给原告张风枝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风枝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息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袁文远与原告张风枝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凤枝按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文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张风枝向被告袁文远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00元利息,实际借出的金额为78800.00元,故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78800.00元。同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1月17日被告袁文远给原告张风枝重新出具的借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系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但双方对前期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1.5%,依据被告未给付的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月17日本息合计应当为96687.60元。故原告张风枝要求被告袁文远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96687.6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利息为1.5%,原告要求被告袁文远从2017年1月17日起给付利息至2017年3月27日(开庭之日),故本院支持338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枝借款本金96687.60元及利息33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文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