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京山仁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京山仁和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45栋。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仁和医院,住所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北侧。执行事务合伙人:余学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周仕杰,被上诉人仁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改判仁和医院支付工程款435000元,违约金58000元。在二审庭审中,金源公司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在初步设计方案时已收到或看过仁和医院给排水图纸和医院布置图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站的集水井的进水口超高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集水井的进水口高度比化粪池设计高度高400㎜,化粪池污水无法进集水井的问题不应由金源公司整改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拆除与解决集水井进水口高出化粪池设计出水口问题无关联关系以及仁和医院擅自拆除金源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违法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对该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结果已充分满足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设计图的需要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审限严重超期,一审2016年1月18日立案,12月28日作出判决,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六个月的审限;2、未组织法庭充分辩论,审理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适用法律错误。仁和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仁和医院支付工程款435000元;2、判令仁和医院支付违约金58000元;3、由仁和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仁和医院拟建二级综合医院,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于2012年8月3日为仁和医院设计一层给排水系统及医院规划布置,并出具给排水平面图、医院布置图各一份,标明化粪池接出点标高-2.57m。2014年8月1日,荆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仁和医院为二级综合医院。2014年3月,仁和医院需建设污水处理站,邀请或委托金源公司设计并建设污水处理站。金源公司在初步方案设计中载明“京山仁和医院为二级综合性医院,设计规模为500张床位……根据工程主体设计意图,基地总平面情况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本方案将污水的进水标高考虑为相对于地面(±0.00)-1.20m处,所以必须设置集水池一座”等内容。2014年5月15日,仁和医院(甲方)与金源公司(乙方)签订《荆门市京山仁和医院300吨/天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由金源公司设计、施工的相关事项。2014年6月20日,金源公司向仁和医院提交了《施工组织设计》,经仁和医院经办人陈平良签字认可,同意按合同及图纸施工。《施工组织设计》载明“集水井进水口相对于±0.000标高-1.20m。金源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双方在施工中确定±0.000标高为仁和医院院内马路路面,同年8月完成土建工程后,金源公司将污水处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准备进行安装。9月7日,监理公司发现集水井进水口高度比化粪池设计高度高400mm,化粪池污水无法进集水井,通知金源公司整改。9月16日,仁和医院向金源公司致函称:你方集水井进水口高度比我方化粪池设计出水口高度高650㎜,我方要求你方停止施工,拿出合理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等内容。12月12日,仁和医院委托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再次致函金源公司称:要求金源公司收函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对集水井进水口比化粪池出水口设计高度高400㎜,化粪池无法进入集水井的状况进行整改等内容。9月24日,金源公司未对集水井进水口高出化粪池设计出水口问题进行整改,即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要求京山仁和医院尽快提供水电,以便设备的调试及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双方还就污水处理工程是否合格产生争执。2015年8月,仁和医院因开业后环保需要,将金源公司施工、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拆除,重新安装了其他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将污水处理站投入使用。金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取得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鄂环设计证字第018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资格,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取得由武汉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武环产认S1·2·464号废水、废气、噪声工程设计证书,于2008年7月2日取得由武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一级甲等及以下等级医院医疗污水处理工程。诉讼中,依仁和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主要以双方确认靠近污水处理站的内马路地面作为±0.000。勘验结果:已建污水处理站实际相对±标高高出186㎜,集水井进水口下沿相对于集水井盖顶高差为-1880㎜,集水井进水口下沿相对于马路的±0.000相对标高高差为-1694㎜,排水管外管径392㎜。一审法院认为,金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10月21日颁发的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资格以及武汉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的废水、废气、噪声工程设计证书,以此来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设计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取得设计资质必须要有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武汉环境保护产业协会不是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行政许可,其向金源公司颁发设计资质证书没有法律效力。湖北省环境保护局向金源公司颁发的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资格证书的依据来源是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5年8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06年6月5日被国家环境保护局废止,故此证已没有依据,系失效的设计证书。从2007年起,建设工程的设计资质统一归口到建设主管部门,原建设部于2007年6月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对设计资质的申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设计资质。金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系由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颁发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认为系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仁和医院认为,该证书已过期,不具有合法性,且存在超越资质等级。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建设部于2007年9月1日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可延续5年。金源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在2014年6月签订合同时已过5年,也没有提交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延续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便是金源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资质,但其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情形。仁和医院是经批准建设的二级综合医院,根据原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二级以上等级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由具有贰级资质的单位承接。金源公司只具有叁级资质,只能承接一级甲等以下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故其存在超越资质情形。我国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勘察、施工实行强制资质管理,具体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承包人未取得设计资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金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也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还存在超越资质等级情形,其与仁和医院签订的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应认定无效。金源公司主张仁和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竣工,由于仁和医院不供水电,而没有验收,但仁和医院已将污水处理工程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仁和医院辩称,金源公司建设的污水处理站集水井进水口超高,致使化粪池的污水不能自然流入,且至今未解决此问题,由于化粪池流出的污水必须流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放,医院开业后,因化粪池污水不经污水处理站直接排放被环保部门处罚,为减少损失,采用潜水泵抽水的方式解决化粪池污水进入集水井的问题,现今仁和医院使用了金源公司建造的污水处理站的土建部分工程,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然而,金源公司未提交此部分工程造价依据。金源公司因建设的污水处理站集水井进水口超高,致使化粪池的污水不能自然流入,被监理公司通知整改,此后,仁和医院及其委托律师先后给金源公司去函,要求其停工整改。金源公司收到通知后,以己方无问题,不予整改,继续施工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该设备被仁和医院拆除,重新安装了其他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双方就此产生争论,金源公司以其集水井进水口高度符合设计要求不予整改,应进一步证明其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设计符合医院整体规划要求,而不应以化粪池施工在后,集水井施工在先,化粪池的出水不能自然流入集水井,责任不在金源公司为由,进行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化粪池与集水井建设谁先、谁后,均应符合医院的整体规划设计要求,现金源公司未予证明,就不能进一步证明污水处理设备的施工安装是否合理,因此,对金源公司要求仁和医院给付此部分工程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源公司主张仁和医院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由于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故对金源公司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仁和医院认可以下事实:1、没有证据证实金源公司收到了仁和医院发出的长沙图龙公司给排水平面图以及医院布置图;2、没有证据证实在金源公司设计、施工过程中,仁和医院向其提供并告知过化粪池接出点的标高;3、仁和医院自行拆除的金源公司已经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且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进行的拆除,该污水处理设备无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为不合格工程。金源公司认可:现存现场的土建工程及设备,扣减安装调试及检测等费用8万元后,价款为50万元。另,本案系仁和医院起诉后,金源公司提出反诉的案件。一审卷宗中,仁和医院于2016年2月13日对金源公司未完工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量及仁和医院安装的提水设备五十年使用周期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于2016年6月22日对提水设备五十年使用周期内的设备更换和电费等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8月18日撤回了对未完工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量鉴定申请。仁和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对污水处理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及不合格的形成原因分析申请司法鉴定,金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交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仁和医院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撤回本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仁和医院并于同日撤销鉴定申请。仁和医院与金源公司2014年5月15日签订《荆门市京山仁和医院300吨/天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为58万元,该价格为最终价格(交钥匙工程),不受市场因素影响。仁和医院已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金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确认举证责任错误,又对争议工程造价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未予以释明,申请对其已完成设计施工的仁和医院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赞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分析及认定,故金源公司与仁和医院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荆门市京山仁和医院300吨/天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无效。一、关于仁和医院是否应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1、仁和医院没有将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给排水平面图以及医院布置图交付给金源公司,也没有将化粪池接出点的标高告知过金源公司。2、金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仁和医院出具的《初步方案设计》中载明:本方案将污水的进水标高考虑为相对于地面(±0.00)-1.20m处,必须设置集水池一座。仁和医院未提出异议。3、在签订合同后的2014年6月20日,金源公司向仁和医院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其中载明:集水井进水口相对于±0.000标高-1.20m。《施工组织设计》经仁和医院经办人陈平良签字“同意按合同及图纸施工”。4、自2014年6月21日开工,至2014年7月11日金源公司完成土建工程施工,有仁和医院左炎仿等人在地基验槽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仁和医院在金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5、监理公司在金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至2014年9月7日才发现问题通知整改。6、金源公司已将污水处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准备进行安装。7、仁和医院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自行拆除了金源公司已经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该污水处理设备无相关职能部门确认为不合格工程。8、仁和医院使用了金源公司建造污水处理站的土建部分工程,并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只是认为价款无法确定。9、金源公司自认工程价款扣减调试等费用8万元后为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源公司向仁和医院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在签订合同后的施工过程中,经仁和医院签字同意按合同及图纸施工,至土建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时,仁和医院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金源公司对土建工程的施工完成,仁和医院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金源公司随后将污水处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但仁和医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未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参与,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该设备,又使用了其中部分设备,致使法院无法确定金源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将所有设备运抵现场的义务,对此,仁和医院应承担擅自使用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应由金源公司提供总体设计或给排水图纸,故仁和医院作为发包人没有提供总体设计或给排水图纸,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确认金源公司已履行了其除调试及检测以外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58万元,金源公司自认调试及检测等费用需8万元,仁和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已使用设备的调试及检测费用高于8万元,故本院确定金源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万元。金源公司与仁和医院签订的合同包括设计及施工两部分,虽然金源公司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但其系环境工程设计的专业公司,其在设计时除自己承建的污水处理工程外,理应考虑该工程必须与其他相关工程配套使用,即,应当符合总体设计要求,而其在没有取得总体设计或给排水图纸的情况下,先行设计并施工,以致污水处理设备中的集水井进水口高度与化粪池设计高度不一致的状况,造成该污水处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承包人金源公司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使用用途,其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又因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的二审,本着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诉累的原则,本院酌定发包人仁和医院向金源公司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关于金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0万元,本院根据仁和医院擅自使用的事实认定已完工程价款为50万元,故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金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合同约定固定价款58万元,扣减金源公司自认调试及检测等费用8万元,鉴于金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仁和医院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5万元,仁和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故本院确定仁和医院还应向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二、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金源公司要求仁和医院支付违约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关于审限。仁和医院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6月22日分别对金源公司未完工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量、仁和医院安装的提水设备五十年使用周期的损失、提水设备五十年使用周期内的设备更换和电费等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分别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2016年12月29日送达一审判决,扣除鉴定期间后,一审审理时间在6个月内,故金源公司称一审严重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未归纳争议焦点,未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均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庭审活动,双方均发表了辩论意见。虽未归纳争议焦点,但一审法官主持庭审调查时,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且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本案诉争问题进行了阐述,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故金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已适用的法律正确,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导致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金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82号民事判决;二、京山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元;三、驳回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京山仁和医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武汉金源环保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京山仁和医院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红艳审判员 向华波审判员 董菁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