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103号被告人(孙某1、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王某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绰号“二鬼蟹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乐,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俊生,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2004年12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洪玲,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杨乐、李俊生,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高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1分别从大连某盐业有限公司、某盐场购进原盐,期间,孙某1违反国家盐业规定,在未取得食用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以约300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向加工食用海菜的大连某水产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1)、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大连某水产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1)、大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贩卖702.88吨非食用盐。被告人王某1受雇于孙某1,在明知孙某1无食用盐销售资质而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非法销售的情况下,负责联系运盐车辆、登记卖盐数量等工作。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1向张某1、孙某1、刘某1的加工厂运送原盐时,被当场查扣3车原盐,共计107.9吨。经鉴定,所扣押的盐不符合日晒盐二级品标准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一级品标准要求。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1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孙某1系主犯,王某1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1、王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有异议,孙某1辩解,我卖盐时已明确告诉是工业盐,只能烫化工菜;王某1辩解,我没有隐瞒工业盐的事实。孙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立案及侦查程序违法,被告人孙某1经营工业盐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以工业盐作为渔业用盐销售因而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王某1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1分别从大连某盐业有限公司、某盐场购进原盐,期间,孙某1违反国家盐业规定,在未取得食用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以约300元人民币每吨的价格向加工食用海菜的大连某水产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1)、大连某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大连某水产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1)、大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共计贩卖702.88吨非食用盐。被告人王某1受雇于孙某1,在明知孙某1无食用盐销售资质而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用盐非法销售的情况下,负责联系运盐车辆、登记卖盐数量等工作。其中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1向张某1、孙某1、刘某1的加工厂运送原盐时,被当场查扣3车原盐,共计107.9吨。经鉴定,所扣押的盐不符合日晒盐二级品标准要求,符合日晒工业盐一级品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孙某1、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张某2、孙某1、刘某2、刘某1、王某2、刘某3、宋某、鲁某、于某、孙某2、孙某、李某、王某3、刘某4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获刘某1、张某2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印件、账本复印件、购销合同、合同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王某1在未取得食盐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将所购工业盐作为食盐出售给海产品加工企业非法获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1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三、存放在大连旅顺口区盐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原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