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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倪洪林与高银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林,高银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752号原告:倪洪林,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银阁,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倪洪林与被告高银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高银阁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担保人何媛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975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高银阁及担保人何媛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32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银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其中: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于2015年7月22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0%;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作为2015年7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银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银阁分三次向原���借款共计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其中,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于2015年7月22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承担10%的违约金;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日。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6000元。因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银阁向倪洪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借据、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原告称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2015年7��22日的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均系无息借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进行扣减。因原告无法确定已付6000元的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为2015年11月30日。因此时32000元借款尚未到期,10000借款尚未发生,故上述6000元仍应从2015年7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中扣减,该笔借款剩余金额为24000元,涉案借款剩余总金额为66000元。对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7日的32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22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7.40元(30000元×6%÷365天×38天=187.40元)及以24000元借款为基础,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187.4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32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银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倪洪林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187.4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倪洪林支付32000元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4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倪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7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47元,由原告倪洪林负担227元,被告高银阁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魏淑环人民陪审员  陈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曹丽君书 记 员  李静雯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