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春,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春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谢建春到清流县国土局综合大楼×楼被害人张某办公室,乘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办公室充电的一部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谢建春将手机刷机后送给廖某使用。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82元。被告人谢建春于2016年9月1日经清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清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在民警做其工作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现已归还被害人张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建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建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谢建春到清流县国土局综合大楼×楼被害人张某办公室,乘办公室无人之机将张某放在办公室充电的一部黑色iPhone6plus手机盗走,后谢建春将手机刷机后送给廖某使用。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82元。被告人谢建春于2016年9月1日经清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清流县��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在民警做其工作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6日17时许,其在清流县国土局×楼办公室上班,其黑色苹果6手机放在办公室进门后左手边一个小冰箱上充电,后其去隔壁乒乓球室打球,到了18时许,其回办公室发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其和谢建春说其手机坏掉了,谢建春说将他那里有一台苹果6plus拿给其用,没有说手机是从哪里来的事实。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谢建春辨认其盗窃的地点是国土局综合大楼张某办公室。4.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5.辨认光盘一张,证实谢建春带领侦查人员辨认现场的经过。6.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ipone6splus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882元。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iphone6plus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8.到案经过,证实谢建春于2016年9月1日10时许被清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调查,谢建春到案后将手机归还并称手机是其捡到的,经调查,张某手机被盗案谢建春有重大嫌疑,当晚19时许,谢建春被传唤至清流县执法办案中心,在讯问时,前三次不予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政策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谢建春出生于1974年7月28日���案发时已成年。10.被告人谢建春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17时许,其到清流县国土局综合大楼×楼找胡某泡茶,胡某不在办公室,其就去张某办公室,见里面没人,办公室有一部黑色iphone6plus手机在充电,其就将手机放在口袋里拿回自己办公室,想拿来自己用,放了几天后,其将手机拿到西门桥头一家苹果手机体验店去刷机并将电话卡拔掉,后将手机送给廖某使用。其之前因为怕承担责任,所以说手机是其捡到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建春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谢建春在庭审中认���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庆平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绍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