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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吉水与王元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水,王元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438号原告王吉水,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栋,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水与被告王元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英,被告王元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水诉称,2016年1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元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王家庄村由北向东行驶,遇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直行,轿车左侧与二轮助力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8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11049元(6500元/30天×51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天×20天)、车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元栋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王元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路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王吉水驾驶二轮助力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元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膝关节腔积液(右)、骨挫伤(右膝)。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400.16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骨外一科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405.72元。原告系青岛奥德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500元。原告的助力车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王元栋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999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元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吉水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5805.8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病假条,本院支持10833元(6500元/30天×5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030.12元(147.16元/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车损费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63.1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5.8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8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36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元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损费由原告承担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水经济损失193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吉水18370元,支付给被告王元栋9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元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