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春江与肖广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江,肖广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927号原告陈春江,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辉,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陈春江诉被告肖广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车辆价值约10000元),并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受雇于他人到郑州市中原区××与中原××交叉口西北角皮鞋厂运送石头,由于高明喜指示错误,原告误将被告的石料装车,随遭到被告扣车。原告随即赔礼道歉,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无奈,原告报案,派出所民警以本案中原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肖广辉辩称,当时被告到现场时,原告正将被告卖给第三人的石头装车,后双方发生纠纷,最后报警。经过买被告石头的第三人原谅,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告受雇于他人运送石头,因装载货物错误,致使被告将原告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扣押。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25吨,事发时,该车已在运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被告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而被告采取扣押他人车辆的非法方式实现其权利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豫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被扣车辆的营运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至本院庭审前一日(3月23日),原告车辆共计被扣押134日,参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及郑州市物价局、郑州市交通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汽车装卸、搬运、理货价格的通知》的规定,误车费的计算标准为市内汽车10元/吨*小时,货物落空损失费按往返里程、车辆标载吨位和普通货物运价的50%计算,故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计7638元(1.425吨×8小时×10元/吨×134日×50%),对此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江豫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二、被告肖广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江损失7638元;三、驳回原告陈春江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范松梅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弓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