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朝杰与侯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朝杰,侯东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667号原告:杜朝杰,男,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东锋,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朝杰诉被告侯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訾福兴,被告侯东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朝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热压机款20000元,赔偿因要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经高某说合,将原告一台热压机以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书面约定被告先给原告3万元,余款2万元于正月底前后付清。被告订立书面协议后,拉走了原告热压机,支付了首付款3万元,下欠2万元未依约付款,一直拖欠到现在也未付。故诉至法院。侯东锋辩称:1、原告所卖的货物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经中间人介绍之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于给付货款的第二天就通知原告,要回给付的3万元。该3万元,被告将另案起诉。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原告单方持有的协议书。当时被告只看了机器,后发现原告的机器并不值5万元,所以被告也一直没有收购。3、原告所卖热压机及零部件也没有实际给付,到目前为止还有部分的配套设施被告都没有见到。被告没有收到货品,不应再给付原告2万元的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有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所书写,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高某证言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经高某介绍,被告侯东锋以5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杜朝杰旧热压机(包括叉车、油炉、热压机整套附件),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拆卸机器,被告先付原告3万元,余款2万元于正月底(即2016年3月8日)前后付清。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赔偿因要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侯东锋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是由被告负责拆卸机器,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不应支付下余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朝杰货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东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