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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苏丽与刘运良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丽,刘运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女,蒙古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海,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良,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丽因与被上诉人刘运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海,被上诉人刘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苏丽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电梯、步行梯及通道属于业主共同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之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畴的结论错误。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存在土地由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在房屋所有权中,实行的是非国有制,故不能存在国家相关机关职能部门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的可能。二、争议电梯、步行梯及通道的共有性质应当不存在任何疑问。本案争议的部分不属于任何一方专有部分,也不是无主部分,因此,争议部分属于共有部分。三、争议电梯、步行梯、通道属于三、四层业主共同共有。四、被上诉人私建墙体的行为并非恢复原状,而是侵权行为。原墙体的拆除上诉人之前已告知被上诉人,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私建墙体的行为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运良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纵观整个一审判决,没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土地使用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共有的问题,一审只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判决,属于政府职能管辖,上诉人误导了概念。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房证公摊面积,不是指双方之间位于B段之间的内容,本案诉争的过道不在双方的建筑面积范围内,不在公摊面积内,而是在被上诉人的建筑面积。另外上诉人称的通道实际是消防通道,不是人行通道,上诉人诉争的是在A段。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关于侵权问题,对于建筑物的改建或扩建,应当有全体业主同意,上诉人打掉墙体没有经过全体业主同意,构成侵权的实际上是上诉人。苏丽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绿色之光三号商业楼电梯、与电梯相应的步梯以及通行过道属于楼房业主共有部分;责令被告立即拆除私自在楼梯过道北侧(原告一侧)建造的隔离墙,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苏丽与刘运良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三号商业楼四层业主,苏丽购买A段,建筑面积为1286.9平方米,刘运良购买B段,建筑面积为1233.89平方米。苏丽房屋是东西走向,刘运良的房屋是南北走向,原告房屋的西端有一部步梯,被告房屋南端有一部步梯,原、被告房屋相连接的地方有一部步梯、一部电梯,设计图纸显示,该电梯和步梯均在B段内。原告苏丽用其该套房屋经营阿拉善盟英瑞特英语学校,被告刘运良的房屋用于出租。原告阿拉善盟英瑞特英语学校接待台原在四层的西端,2015年10月原告将其房屋东侧的隔离墙拆除安装玻璃门,重新装修后将接待台改在东侧。2016年2月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用于经营KTV,租户将原告拆除的隔离墙重新进行了修建。原告与被告及其租户因修建隔离墙以及电梯、步梯、两楼相接的过道是否为双方共有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三号楼四层电梯、步梯以及相应的过道为楼房业主共有部分,并且被告立即拆除修建的隔离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设计图纸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房屋连接处的电梯、步梯以及两房连接的过道是否系原、被告共有;2、被告修建隔离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关于电梯、步梯以及相连接的过道是否系原、被告共有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电梯、步梯以及相连接的过道系共有部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自原告将接待台搬到房屋东侧以来,原告就一直在使用电梯、步梯以及原被告房屋相连接的过道,现被告也无法确认系其个人所有,故原告可以继续使用。关于修建隔离墙是否侵权的问题,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之间就存在一道隔离墙,原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与被告协商后,拆除了隔离墙,现被告修建隔离墙,只是恢复了隔离墙的原状,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世纪广场绿色之光三号商业楼四层A、B段楼房连接通道及电梯、步梯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丽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位于绿色之光苏丽购买的A段与刘运良购买的B段三号商业楼四层房屋连接处的电梯、步梯以及两房连接的过道是否系涉案双方共有;2、被上诉人刘运良私建墙体是否侵权。本院认为,关于位于绿色之光苏丽购买的A段与刘运良购买的B段三号商业楼四层房屋连接处的电梯、步梯以及两房连接的过道是否系涉案双方共有的问题。上诉人苏丽与被上诉人刘运良不能提供通过房管部门绘制的涉案房屋的四至界线图证明双方涉案房屋连接处的电梯、步梯以及两房相连的过道是否系双方共同公摊部分。苏丽主张涉案楼房四层平层享有公摊,刘运良主张其设计图纸中包含电梯、步梯及所属空间。因涉案房屋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其职能部门确权,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涉案过道在双方权属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苏丽仍可以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刘运良应当按照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不得加以阻挡。上诉人苏丽二审请求对绿色之光三号商业楼A段四层房屋重新测绘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运良私建墙体是否侵权的问题。上诉人苏丽与被上诉人刘运良各自购买涉案房屋时,房屋之间就存在一道隔离墙。上诉人因其经营需要,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拆除了该隔离墙。现刘运良修建隔离墙,恢复了隔离墙的原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其在隔离墙上装饰及做出宣布广告等行为,应待房管部门做出权属界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苏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美蓉审判员  白嘎力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