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王���强、栾德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王宜强,栾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35号原告刘淑梅,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被告王宜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被告栾德新,男,汉族,引龙河农垦社区第五管理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原告刘淑梅与被告王宜强、栾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该案,由审判员夏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强、栾德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宜强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25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由被告栾德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2500.00元,被告栾德新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宜强向原告刘淑梅借款52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栾德新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宜强向原告刘淑梅借款52500.00元,被告栾德新为担保人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被告王宜强、栾德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宜强向原告刘淑梅借款52500.00元,约定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由被告栾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宜强只给付了2500.00元利息,本金未还。之后连续3个月至从2015年7月20日,每个月给付2500.00元利息,合计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梅与被告王宜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宜强偿还借款本金52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本金为50000.00元,2500.00元为借款1个月的利息,且该利息被告已经在借款到期时给付完毕,因此本院只保���本金50000.00元,利息25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按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为0.0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其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栾德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梅与被告栾德新之间的担保合同,并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作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刘淑梅与被告王宜强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淑梅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担保人栾德新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强偿还原告刘淑梅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始按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栾德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0元,减半收取806.00元,由被告王宜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夏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