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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易树英与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树英,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511号原告:易树英,女,192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农高,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蹇农高之妻。被告:蹇农彩,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蹇龙芬,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蹇农群,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易树英与被告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树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被告蹇农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被告蹇农彩、被告蹇龙芬、被告蹇农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四被告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和小儿子蹇龙祥。因蹇龙祥先天智力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16年12月13日,原告因胃溃疡穿孔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共计花费18187.62元。四被告因费用分担问题互相推诿,无人给付。另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日常护理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800元(按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费支付);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237.62元、护理费1950元,两项共计18187.62元;四被告承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医疗费,四被告按份承担;四被告承担原告护理费每月800元,四被告按份承担。被告蹇农高辩称,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医疗花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易树英个人有钱,应该将自己的钱拿出来使用完毕之后,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平摊。被告蹇农彩辩称,按照农村习俗,在分家时约定:蹇农高、蹇农彩分别分得父母的土地及山林的二分之一;蹇农高、蹇农彩、蹇龙祥分别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二个儿子即蹇农高、蹇农彩分别负担母亲、父亲(已故)的全部赡养义务及以后产生的丧葬费用。蹇农彩已经履行了赡养父亲的全部义务,并负担了父亲的丧葬费用。现原告即母亲易树英的赡养费问题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蹇农彩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蹇龙芬辩称,按照分家协议,蹇龙芬没有分得家里任何财产,故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赡养费用。如果非要蹇龙芬承担,就应当把原告的耕保基金、粮食直补、家里山林中树木出售的收入拿出来分配。否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蹇龙芬的全部诉请。被告蹇农群辩称意见与蹇龙芬一致。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四被告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和小儿子蹇龙祥。蹇龙祥为智力贰级残疾,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因胃溃疡穿孔于2016年12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其中3天在重症监护室。后出院经结算,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之后,尚有原告个人支付住院结算费8173.09元、门诊费7150元、复查费914.53元、护理费1950元,共计18187.62元。至今没有任一被告承担。现原告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另查明,在原、被告协议分家时约定:蹇农高、蹇农彩分别分得父母土地及山林的二分之一;蹇农高、蹇农彩、蹇龙祥分别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被告蹇农高、被告蹇农彩分别负担母亲(本案原告)、父亲(已故)的全部赡养义务及以后产生的丧葬费用。母亲(本案原告)、父亲(已故)的耕保金、粮食直补由蹇农高、蹇农彩领取,该款是直接打到蹇农高、蹇农彩的账户里。蹇农彩履行了赡养父亲的义务,并负担了父亲的丧葬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家庭关系证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一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处方签一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收据三份、门诊票据八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均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生活费、分担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日常护理费每月8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400元每月为宜。结合农村家庭分家赡养的习俗,参考原、被告之前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蹇农高、蹇农彩分别分得相等份额的财产,应承担更多份额的赡养义务。原约定中蹇农高承担易树英的全部赡养义务,故蹇农高应承担原告赡养义务中较多份额。蹇农彩虽已履行了赡养父亲(已故)的义务,但也能不免除其对母亲即本案原告的赡养义务,综合考虑蹇农彩已履行赡养父亲义务的实际情况,蹇农彩酌情承担赡养义务中较蹇农高承担份额更少的份额。蹇龙芬、蹇农群虽未分得家产,分家协议中亦没有约定其二人承担赡养义务,但与法律规定的“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相悖,蹇龙芬、蹇农群仍应承担赡养义务,基于原告家庭达成的分家赡养协议,本院酌情认定蹇龙芬、蹇农群承担赡养义务中的更少份额。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蹇农高、蹇农彩、蹇龙芬、蹇农群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份额的40%、30%、15%、15%。被告蹇农高辩称原告易树英个人有钱,成蒲铁路宝林镇金鸡村征地地面积资金补助中载明蹇农祥分得补偿款在原告手里,应拿出来使用,不足部分再由四被告分摊,故不同意赡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农高、被告蹇农彩、被告蹇龙芬、被告蹇农群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易树英生活费320元、240元、120元、120元;二、被告蹇农高、被告蹇农彩、被告蹇龙芬、被告蹇农群自2017年4月起于每月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易树英护理费160元、120元、60元、60元;三、被告蹇农高、被告蹇农彩、被告蹇龙芬、被告蹇农群分别给付原告易树英医疗费(已产生)7275.05元、5456.27元、2728.15元、2728.15元;四、原告易树英在2017年4月以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蹇农高、被告蹇农彩、被告蹇龙芬、被告蹇农群按40%、30%、15%、15%的比例计算给付,四被告在医疗费产生的十天内凭票据结算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蹇农高负担20元、被告蹇农彩负担15元、被告蹇龙芬负担7.5元、被告蹇农群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