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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琦、马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杨琦,马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465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1472255M。法定代表人樊君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鲁玉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琦,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马国华,女,汉族,1984年9月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琦、马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琦、马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琦、马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琦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8806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清泰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8日代偿500元,清泰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均未果,特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清泰支行贷款的事实;2、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3、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偿银行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两被告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款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琦、马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琦、马国华负担。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琦、马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