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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昕云、杨欢与被告周延林、周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昕云,杨欢,周延林,周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0号原告:黄昕云,女,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杨欢,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周延林,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周婷,女,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黄昕云、杨欢与被告周延林、周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昕云、杨欢,被告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昕云、杨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房合同押金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在冠创不动产房产中介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周延林就南京市浦口区×室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房主为周婷,被告周延林为被告周婷的父亲。合同由被告周延林代签,合同约定房屋月租金2200元,押金2200元,房租每三月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共支付押金2200元以及三个月房租6600元。房屋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按照此约定如期缴纳房租。2016年8月10日,原告又支付了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三个月的房租给被告,由于合同是2016年9月9日到期,但双方在交付房租时均未提出续签合同的要求,故未签订合同。后来由于长江大桥维修被封,原告上下班实在不方便,故在2016年11月7日微信告知被告周婷房租在2016年12月9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约。被告周婷也同意了,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搬离房屋,之后多次约被告进行交房结算,被告均以在外地为由不到场。后被告周婷提议把房屋钥匙寄到其提供的地址处。原告本着互相信任的态度,于2016年12月1日将房间打扫好,12月2日将所有的3把钥匙和门禁卡寄至被告提供的住址处,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上约定的“人为损坏,照价赔偿;自然老化和自然损坏,与乙方无关”结算并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推诿,不退押金。原告后来请租房中介和沿江派出所出面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打通被告电话,故双方无法继续协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找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费用和退还房屋押金,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周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电话打不通以及中介曾经联系过被告的事情均不是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如下费用:1、原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燃气费共计722.6元;2、原告未做退租房屋清洁工作,被告因此花费家政清洁费共计500元;3、原告未爱护房屋导致家俱霉变、损坏、水路及家电、主卧墙壁脱皮、掉粉、发霉,因此产生了维修费共计2710元。被告周延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延林与被告周婷系父女关系。2015年8月29日,被告周婷(合同甲方)委托被告周延林与原告黄昕云、杨欢(合同乙方)在南京创冠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租金为每月2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以后每次须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内该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用,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押金22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无欠费情形下由甲方全额归还乙方该押金。合同第十条补充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卖房,如违约赔付乙方一个月租金。如乙方不到一年提前退租违约,须向甲方赔付一个月租金,房内家俱、家电、设施自然老化和自然损坏不与乙方相干系,如损坏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了房租和押金22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又缴纳了2016年9月10日至12月9日的房租并于2016年11月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周婷也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周婷陈述案涉房屋于2009年装修,还提交照片证明房屋存在毁损。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质证认为房屋墙壁的脱落在租房前就存在,厕所的防水是洗衣机水管的问题,冰箱是长期使用造成的,并非原告造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租赁期间按时缴纳房租,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缴纳了3个月的房租,被告也予以接受。租期届满前,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在满足押金退还条件后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缴纳水、电、燃气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欠缴数额。被告陈述原告未对涉案房屋做清洁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还认为家俱家电存在霉变、损坏等情况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且被告的房屋系在2009年装修,距租赁给原告使用已有7年之久,霉变和损坏均不能证明系原告故意所为。故对被告周婷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昕云、杨欢房屋押金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婷、周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