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龙茂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茂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茂祥,男,汉族,1956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三路**号卧龙五洲世纪城*号楼首层商铺**号。法定代表人:黄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龙茂祥因与上诉人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茂祥于2010年12月8日入职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是维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3日22时30分,龙茂祥在清连高速公路北行K2243KM+640M路段保养工作时被重塑半挂牵引车撞伤,随后被送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3、右侧腹般沟血肿;4、膀胱挫裂伤;5、阴囊挫伤;6、头皮挫裂伤并软组织异物存留;7、失血性休克(代偿期);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9、肺部感染;10、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1、肝损害;12、右侧额部皮下血肿;13、右骸外静脉破裂;14、右髂内静脉破裂;15、右骶丛神经损伤。2015年6月16日,清远巿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龙茂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19日,清远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龙茂祥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即医疗期)为9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龙茂祥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巿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07天,期间没有转院,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每月复查、带药出院、一年后取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2月7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龙茂祥开具一份收入《证明》,确认龙茂祥是其公司员工,每月收入平均为人民币3385元。2015年3月22日,龙茂祥被诊断为中风瘫痪,并失去劳动能力,龙茂祥在医疗期满后,没有回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处上班。龙茂祥于2015年4月28日就被车撞伤向清远巿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年6月16日,广东省清远巿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23日22时30分,李全东驾驶川R×××××重型半挂牵车牵引川RX**挂重型低平板半桂车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北行K2243KM+640M与龙茂祥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龙茂祥的总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44.35元,2、残疾赔偿金159321.52元,3、误工费8462.25元,4、护理费178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6、交通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住院生活必需品34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328761元。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207861元,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理赔。因本案属机动车与个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肇事车车主颜朝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龙茂祥124716.60元;肇事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716.60元,合共184716.60元给龙茂祥。2016年6月15日,龙茂祥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后续检查费1957.9元;护理人员的食宿费6564元;护理费22833元;交通费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2016年8月22日,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龙茂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5元,驳回龙茂祥的其他申诉请求。龙茂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龙茂祥受伤后在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5次向医院为龙茂祥预付医疗费按金47000元;龙茂祥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向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借支共27000元;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先后10次共支付龙茂祥医疗期工资33172.02元。龙茂祥于2015年3月22日垫付门诊医疗费830元,并将该医疗费发票原件交付给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收执,该医疗费没有在案外人处获得赔偿。庭审中,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认为,肇事方已在另案中赔偿了龙茂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检查费,对于重复项目不应该在本案中赔偿。对于公司在龙茂祥受伤后预付医疗费按金47000元及借支的款项270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2.02元,应在龙茂祥的工伤待遇中一并予以抵减。其中医疗费按金47000元在龙茂祥住院时已抵作医疗费结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龙茂祥的总医疗费为104044.35元,在另案中龙茂祥是按40%承担责任为41617.74元,加上2015年3月22日龙茂祥垫付门诊医疗费830元,合计42447.74元(医疗费104044.35元×40%+830元),该金额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按金47000元抵减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尚余预付医疗费按金4552.2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茂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龙茂祥的受伤属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和龙茂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85元、肇事方在另案中已赔偿龙茂祥184716.60元、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付龙茂祥医疗费按金47000元及借支给龙茂祥的款项27000元,以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2.02元给龙茂祥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的请求。本案中,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为龙茂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龙茂祥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385元,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按龙茂祥本人工资3385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465元(338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3385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3385元×2个月),三项共64315元。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65元的请求。本案中,龙茂祥的停工留薪期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龙茂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65元(3385元×9个月),而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龙茂祥工伤后,已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33172.02元,二者抵减,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除已足额支付龙茂祥的医疗期工资外,尚余2707.02元。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后续检查费1957.9元、护理费22833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龙茂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龙茂祥上述请求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的请求,因龙茂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的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龙茂祥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6564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已在侵权案中处理,且护理人员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因此,龙茂祥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龙茂祥主张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的请求。本案中,龙茂祥于2015年3月22日因自身疾病被诊断为中风瘫疾,并因此失去劳动能力。龙茂祥在2015年7月22日医疗期满后就再没有回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处上班。而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5年9月30日。如前所述,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除已足额支付龙茂祥的医疗期工资外,尚额外支付龙茂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截至龙茂祥的医疗期结束,龙茂祥的工作年限约4年8个月。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向龙茂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5元(3385元×5个月),并应向龙茂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代通知金的3385元。据此,龙茂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超出的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5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龙茂祥的工伤待遇款中抵减此前已支付给龙茂祥收取的款项的请求。本案中,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付了龙茂祥医疗费按金47000元及借支给龙茂祥的款项27000元,以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2.02元,三项合计共107172.02元。由于上述款项是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龙茂祥工伤而支付给龙茂祥的款项,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在应付龙茂祥中的款项抵扣该款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龙茂祥的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6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代通知金的3385元;在另案中龙茂祥承担医疗费41617.74元,加上2015年3月22日龙茂祥垫付门诊医疗费830元;八项共157537.74元。该款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预付的107172.02元抵减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龙茂祥50365.72元。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0元给龙茂祥。二、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465元给龙茂祥。三、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25元给龙茂祥。四、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3385元给龙茂祥。五、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茂祥在另案中承担的医疗费41617.74元,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830元给龙茂祥。六、驳回龙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的金额合计157537.74元给龙茂祥,该款项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此前已付给龙茂祥的107172.02元款项抵减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尚应支付50365.72元给龙茂祥。八、驳回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龙茂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他项为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龙茂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后续检查费1957.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诉讼费由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龙茂祥发生工伤事故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作解释亦未给予任何赔偿便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龙茂祥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扣除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垫付或借支、支付款项后再赔付工伤中未赔付款项。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及借支款均用于龙茂祥工伤治疗相关费用,且该费用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两种法律关系,龙茂祥依法无需返还。退一步讲,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并未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条件下要求抵扣却直接违反程序起诉。已发放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实属双方所表示的自愿行为,是龙茂祥应得的工资,不应被扣除。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龙茂祥25168.49元。本案受理费用由龙茂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龙茂祥受伤前一年的工资为3171.22元/月,而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3385元/月。龙茂祥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时间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由于龙茂祥停工留薪期满后1个月未回单位上班,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龙茂祥要求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390元是无证据的。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工伤款项合计60253.18元,扣减需返还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款项35084.69元,只需支付25168.49元给龙茂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请求龙茂祥的月收入标准为3171.22元及以此计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总额为60253.18元的依据是否充分。2、龙茂祥请求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后续检查费1957.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3、龙茂祥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4、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要求扣减已垫付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龙茂祥的月均收入标准为3171.22元而非3385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15年2月7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入《证明》,确认龙茂祥是其公司员工,每月收入平均为人民币3385元,且该事实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龙茂祥的月均收入标准为3171.22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定其月均工资为3385元,并以此计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总额为643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龙茂祥请求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后续检查费1957.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龙茂祥请求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后续检查费1957.9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书面票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亦不予认可,龙茂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龙茂祥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由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龙茂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957.9元后续检查费是超出前述10000元后续治疗费之外的费用。故龙茂祥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茂祥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385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龙茂祥于2015年3月22日因自身疾病中风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工伤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医疗期满后,龙茂祥未回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龙茂祥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减已垫付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龙茂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预付了龙茂祥医疗费按金47000元、借支给龙茂祥的款项27000元以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72.02元,三项合计107172.02元。由于该款项属于因龙茂祥发生工伤而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茂祥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上诉部分请求缺乏理据,本院对其理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龙茂祥及广东冠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管宋英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丽飘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