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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覃玉清、李秀春、曾华琼与被告四川悦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清,李秀春,曾华琼,四川悦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4民初688号原告覃玉清,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秀春,男,汉族,农民。原告曾华琼,女,汉族,农民。被告四川悦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昌海,经理。被告朱国声,男,1974年10月22日,农民。原告覃玉清、李秀春、曾华琼与被告四川悦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国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陕西省合阳县南庄村村民安置房工程,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24小时内,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剩余保证金在开工前5日内交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同年2月17日转账给被告500000元,但该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即陕西省合阳县。但原告因种种原因,未能进入工地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原、被告的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合阳县,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退还原告。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