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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党福喜、陈晓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党福喜,陈晓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党福喜,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玉,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福喜、陈晓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党福喜、陈晓玉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382213元和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金为142722.23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留购费100元,暂合计为525035.23元;改判党福喜、陈晓玉支付海翼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100元;由党福喜、陈晓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己经解除错误。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海翼公司指定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合同权利;根据海翼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回购担保合同》的内容明确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海翼公司和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其他主体,合同中各项约定及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党福��、陈晓玉向法庭出具的设备回收证明是由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由海翼公司的代理人或享有回购权的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在法律上有何关联,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代替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及海翼公司的民事行为,其将挖掘机收回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海翼公司与党福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无权与党福喜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己经解除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党福喜己足额支付租金系认定错误。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诉争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次支付金额为11949元,首付租金为43000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党福喜依约向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43000元。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承租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28日,该期间实际租金应当为首付租金加上月租金之和,应当支付117927.5元,而党福喜仅支付了91010元(包括首付租金43000元,后期实际还款4801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租金为77668.5元系计算错误,党福喜并未足额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党福喜、陈晓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是正确的。内蒙古厦工公司与包头华银公司同属华银集团,党福喜提交的租金收据有华银集团的印章。包头华银公司与内蒙古厦工公司是有内在联系的。包头市华银公司将设备收回时,双方合同解除,否则从收回设备到现在党福喜没有使用机械,没有收益,如果还要计算租金和违约金有违公平。党福喜确实是先交部分租金,没有按月缴纳。海翼公司认为是支付的首付金额,但是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党福喜就是按月支付租金即可,即使预付租金也应该是按月结算,一审法院计算租金正确,党福喜已经超付租金,我们要另案诉讼。海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党福喜、陈晓玉支付租金382213元及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142722.2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留购费100元;2、支付律师费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党福喜、陈晓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5日海翼公司与党福喜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党福喜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款43万元,首付租金43000元,保证金19350元。租期36个月,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租金11949元,租金年利率7%。如党福喜迟延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党福喜。党福喜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共计91010元。2011年10月28日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海翼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将党福喜租赁的挖掘机收回。一审法院认为,海翼公司与党福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0月28日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海翼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将党福喜租赁的挖掘机收回,视为海翼公司与党福喜已解除了合同。按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1949元,2011年4月15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为77668.5元,党福喜已支付租金为91010元。故党福喜已不欠海���公司租金。综上所述,海翼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党福喜、陈晓玉向本院提交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其他费用收据》和《整机收款专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有部分款项交给了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从收据的内容上看,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华银公司是有关系的。海翼公司质证称,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认定。从两份收据显示的交费情况看,运费、保险费及垫还款金额等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是车辆正常支出,属于代交的款项,也不是交给海翼公司的。虽然收据抬头有华银集团,但不能代表二者有必然联系,不认可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华银公司有关联。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4月15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数额外,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至10月28日的租金为76871.90元〔11949元×6个月+(11949元÷30天×13天)〕。再查明,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向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白永涛、郑康茂进行了调查。该二人陈述,海翼公司前身为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订立过合作协议书,同时双方签署了回购担保协议和担保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期间负责具体承租人的债权管理及催收工作,同时对逾期承租人的设备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可以依据实际情况,代海翼公司收回出租物。该二人还陈述,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特定客户债权的催收、客户关系和售后维护进行处理。本案涉案设备是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受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回,收回后交给了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党福喜、陈晓玉是否欠付租金。关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海翼公司主张,《收回设备通知单》并非由海翼公司的代理人或者享有回购权的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能代替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及海翼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将挖掘机收回的行为不能导致海翼公司与党福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海翼公司认可其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由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催交租金。海翼公司陈述的其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合作方式与一审法院向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白永涛、郑康茂调查时该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二人的陈述也能够证明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受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问题收回本案涉案的挖掘机。党福喜和陈晓玉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抬头为华银集团并加盖有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该两份收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律上的关联关系,但结合白永涛、郑康茂的证言,可以证明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是存在业务关系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包头市华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受内蒙古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回本案涉案挖掘机,且收回挖掘机的行为是在2011年10月28日就已实施,从此时至本案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海翼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党福喜和陈晓玉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海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党福喜、陈晓玉是否欠付租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党福喜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合同义务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党福喜实际租赁涉案挖掘机的时间是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按���该时间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该时间段内党福喜应付租金为76871.90元,已付租金91010元(43000﹢48010),一审法院认定党福喜应付租金数额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故海翼公司关于党福喜仍欠付其租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海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