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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允芝与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芝,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93号原告:梁允芝,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园工业区锦绣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5912-X。法定代表人:许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梁允芝诉被告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允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3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中,安徽建筑公司对梁允芝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并在另案审理的案件中对本案相同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4月6日依法中止诉讼。2017年3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允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允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建筑公司支付梁允芝劳动报酬44397元(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安徽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安徽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高习材找梁允芝在其公司上班,负责人看班、收材料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从梁允芝上班至2015年4月,安徽建筑公司没有支付梁允芝工资报酬。梁允芝多次找安徽建筑公司索要未果,恳请法院支持梁允芝的诉讼请求。梁允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梁允芝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有梁允芝签字的建筑材料清单、安徽建筑公司给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委托书、梁允芝的投诉书、梁允芝的委托代理律师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郭某、朱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梁允芝在安徽建筑公司从事看班、接收建筑材料工作,以及安徽建筑公司拖欠梁允芝工资报酬的事实。证据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允芝为安徽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真实性。安徽建筑公司辩称,梁允芝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没有在本公司工作,也没有为本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安徽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梁允芝于2013年8月开始为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提供劳务。2013年11月,安徽建筑公司承建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2013年11月26日,安徽建筑公司向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贵公司1号厂房,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生效。我公司全权委托高习材同志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请予接洽!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6日。”安徽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的需要,高习材要求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给其介绍一名工人负责该建设工程工地的看护、收料等工作。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便将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梁允芝介绍给了安徽建筑公司,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报酬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梁允芝一直在安徽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至2015年4月份离开。期间,梁允芝向安徽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被告知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给付。至今,安徽建筑公司也没有支付梁允芝的工资报酬。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附有梁允芝等人签字的建筑材料清单、安徽建筑公司给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委托书,梁允芝的代理律师对刘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郭某的出庭证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梁允芝为安徽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等相关事实,对梁允芝与安徽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梁允芝提供的投诉书,没有相关单位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对证明梁允芝向阜阳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投诉的事实,不予认定;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明人员的签章,故对其证明与安徽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的起始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建筑公司承建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后,将原为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梁允芝,接收为其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建设工地的看护、收料等工作,梁允芝也实际在安徽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工作。安徽建筑公司与梁允芝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梁允芝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报酬数额,但根据梁允芝的工作性质和工作量,每月工资报酬按1500元计算,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徽建筑公司应支付梁允芝劳务报酬的起始时间,因梁允芝是由安徽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高习材所接收,而梁允芝提供的安徽建筑公司给阜阳捷通木业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中明确了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生效,且该介绍信出具的时间也为2013年11月。梁允芝主张从2013年9月计算劳动报酬,因该日期尚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应没有开始建设,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动报酬计算的期限,应从梁允芝实际在安徽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负责看护、收料等工作时起,计算至梁允芝离开工地时止,即从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本案审理中,安徽建筑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以“不清楚”为由,拒不回答相关问题,也不提供相关证据,安徽建筑公司应承担由此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安徽建筑公司应支付梁允芝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17个月的劳动报酬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允芝劳动报酬25500元;二、驳回梁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梁允芝负担472元,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吴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