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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德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有,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月1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刘德有在双山吉平饭店喝酒后,驾驶车辆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辽市北郊路时,与双辽市居民楚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楚某腰部外伤致右侧髋臼前柱及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鉴定,刘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刘德有赔偿楚某3万元人民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德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人刘德有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德有在双山吉平饭店喝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双辽市北郊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双辽市居民楚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楚某腰部外伤致右侧髋臼前柱及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刘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人刘德有赔偿被害人楚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德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德有的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德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德有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6.0mg/100ml的事实。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楚某腰部外伤致右侧髋臼前柱及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6月9日晚其与被告人刘德有在双山镇吉平饭店喝酒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楚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6年6月9日晚上20时许骑自行车与被告人刘德有驾驶的轿车在双辽市北郊路相撞的经过。8.道路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9.被告人刘德有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详细经过。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实了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刘德有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有醉酒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6.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庭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德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