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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雷与王力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力弘,孙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3执异5号异议人:王力弘,女,1974年7月2日生,住址:长春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孙雷,男,1990年2月13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玉馨,女,1981年10月8日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雷与被执行人(异议人)王力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本案被执行人)王力弘对本院收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6年12月21日,长春市军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申请人前往其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先安排其公司员工孙雷与申请人在其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后又安排其公司员工孙雷和刘春宇带申请人前往国安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借款额为人民币4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申请人,而是由同去的刘春宇将其中40万元当时直接汇走,另外人民币5万元由同去孙雷当时提走,由此该款项并未实际放款给申请人本人。请求终止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作为提出执行异议,只能对法院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中止执行证书执行所提异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异议人王力弘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孙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力弘向孙雷借款45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日利率借款本金的0.6‰,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即日,申请执行人将人民币4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三道街支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打入异议人王力弘卡中。异议人王力弘与申请人孙雷在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了(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44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异议人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11日,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2017年1月13日,申请人孙雷持(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544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吉0193执8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力弘所有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乙五路与超然街交汇处长春恒大绿洲(二期)12幢2701号房屋,权利证号:朝Y201411130004,丘地号:8-5/805-9(2701),建筑面积321.67平方米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17日,异议人王力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力弘请求本院终止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7)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72号执行证书执行的异议主张,既不是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不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异议人王力弘所提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力弘异议。异议人、申请人对裁定书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判董宏霞人民陪审判陈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于松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