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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永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孟,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负责人:喻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永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返还周永孟非法扣取的来电显示费、彩铃费、功能费、可选包费、全省手机报包月费用等共计1944元,并支付3倍赔偿金5832元,合计7776元;2.依法改判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四川省范围内以登报的形式向周永孟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发生非法扣费等欺诈行为,并赔偿周永孟的精神损失费1元,同时应提供周永孟套餐电话号码的资费详单,并说明理由;3.依法改判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承担周永孟因依法维权而产生的交通差旅费、律师费用等;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永孟定制了彩铃费用、96688功能费、天翼上网可选包费、我的E家可选包费、全省手机包月费的情况下,却扣取了周永孟的上述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扣取费用的行为合法,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简易程序早已超期,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程序,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来电显示和96688、彩信业务之前都有开通,办理新的业务时,周永孟没有退订。周永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返还自2013年10月2日起非法扣取的来电显示费432元(电话4部*18个月*每月6元)、彩铃费360元(电话4部*18个月*每月5元)及96688功能费72元(电话4部*18个月*每月1元)、天翼上网可选包费360元(18个月*每月20元)、我的E家可选包费360元(18个月*每月20元)、全省手机报包月费360元(电话4部*18个月*每月5元,共计1944月,并支付三倍赔偿金5832元,合计7776元;2.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四川范围内以登报形式向周永孟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此类欺诈行为,并赔偿周永孟精神损失费1元;3.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向周永孟公布自2013年10月2日至今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33××××5768、133××××1686、153××××6386和028-8513×××0四部电话的资费详单,并予以说明;4.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承担周永孟因处理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通讯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日,周永孟至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营业厅退订了【成都】11版尊享e9_4M_169元套餐(共享169元),并申请订购了[全省]尊享e9光速版_20M_169元(共享169元)2013版套餐业务。该套餐信息为:月套餐基本费169元;家装可选包手机/无限通月套餐基本费增加10元;套餐内成员本地互拨免费,共享话费169元(当月有效),可用于套餐内成员国内通话、短信、来显、个人彩铃基本费的消费,其他上网费、可选包套餐费、增值业务、新业务等消费都不能抵扣;基本包成员为手机1个+宽带1个+手机/无线通0-2个;可选包成员为固话1个、手机/无线通1、高清影视4个;合单收费。该套餐内手机成员有133××××1686、133××××5768、153××××6386三个手机号码,固话成员为8513×××0。周永孟在该业务登记单申请人/办理人签字一栏签字确认。后周永孟认为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非法扣取了其来电显示、彩铃、96688功能费等费用,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133××××1686费用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共收取周永孟96688功能费19元,彩铃月使用费9元,来电显示业务费95.58元,天翼上网可选包费59.29元,未显示扣取了周永孟手机报包月费及我的E家可选包费。同时,根据中国电信市场[2001]434号关于来电显示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及川邮局[1999]902号文件,来电显示月功能费为6元/月。根据市场[2005]8号关于印发七彩铃音业务和短信SP信息服务指导资费标准的通知及川通传[2004]123电信七彩铃音资费(0441)文件,七彩铃音(功能)为5-10元/月。96688月功能费收费标准为1元/月的,可享受国内长话0.2元/分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周永孟、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周永孟主张的涉案号码分别为133××××1686、133××××5768、153××××6386及8513×××0四个号码。同时,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认可在周永孟原来使用的套餐业务中赠送了来电显示及彩铃,但在周永孟变更套餐业务后,来电显示和彩铃是在169元套餐里面抵扣,若共享的169元在优先抵扣话费后有剩余,则可抵扣前述费用。一审庭审中,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表示,其提交的133××××1686费用账单包含了[全省]尊享e9光速版_20M_169元(共享169元)2013版套餐项下所有的资费情况,并提交了前述四个号码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详细资费情况与之相印证;同时表示,本案涉及的四个号码并不包含周永孟主张的我的E家可选包费。周永孟表示,认可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扣费情况,但认为是在周永孟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扣取的,且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并承诺不会收取其他的费用;周永孟为详细了解其具体扣费情况,故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打印资费详单。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周永孟、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身份信息、客户登记单、电信成都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电信成都分公司客户账单、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周永孟费用账单、2015年5月资费详单、四川手机报业务订购及计费信息查询、来电显示收费标准、96688功能费收费标准、七彩铃音收费标准、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电信客户费用明细、发票等。一审法院认为,周永孟提交的客户登记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受理了申请并据此提供了相应的电信套餐服务,周永孟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之间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周永孟办理的[全省]尊享e9光速版_20M_169元(共享169元)2013版套餐信息关于“套餐内成员共享话费169元(当月有效),可用于套餐内成员国内通话、短信、来显、个人彩铃基本费的消费,其他上网费、可选包套餐费、增值业务、新业务等消费都不能抵扣”的描述,能够得出在该套餐业务项下,周永孟仍需要支付来电显示及七彩铃音费用,但该费用可在共享话费169元中抵扣,同时,对于其他增值业务、可选包套餐费及新业务的消费则不能在该169元共享话费中抵扣。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已提交了来电显示、七彩铃音的收费标准,通过审查周永孟的费用账单,显示出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已对来电显示、七彩铃音费用进行了相应抵扣,故对周永孟关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非法扣除其来电显示及七彩铃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周永孟主张的非法扣取的96688功能费、天翼上网可选包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全省]尊享e9光速版_20M_169元(共享169元)2013版套餐信息已明确了可用于抵扣的消费项目,并载明可选包套餐费、增值业务、新业务等消费不能抵扣,周永孟的费用账单中已显示出其已实际消费了该项目,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周永孟主张的非法扣除的我的E家可选包费、全省手机报包月费,因在周永孟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共同确认的四个号码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出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实际扣取了该四个号码的我的E家可选包费、全省手机报包月费,且周永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周永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存在欺诈事实,且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已按约向周永孟提供了电信套餐服务,故对周永孟以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永孟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赔礼道歉、作出保证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周永孟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公布四个涉案号码的资费详单并予以说明的主张,因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已提交了该四个号码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费用账单,且周永孟自身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客户账单中已经载明相关的资费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周永孟主张的因处理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周永孟未举证证明因该纠纷实际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永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周永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电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永孟实际接受了相应的电信服务,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关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应否返还扣取的来电显示费、彩铃费、功能费、可选包费、全省手机报包月费,及其三倍赔偿金的问题。周永孟上诉主张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员工告知其变更套餐不会收取任何费用,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周永孟的该项陈述亦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来电显示费和彩铃费,因周永孟之前订购的套餐为【成都】11版尊享e9_4M_169元套餐(共享169元),在该套餐中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赠送了来电显示及彩铃,周永孟在该套餐中亦订购了96688功能费,周永孟现订购了[全省]尊享e9光速版_20M_169元(共享169元)2013版套餐,且未对之前的来电显示、彩铃、96688功能予以退订,周永孟实际享受了相关服务。周永孟现行办理的套餐约定套餐内成员共享话费169元,可用于套餐内成员国内通话、短信、来电显示、个人彩铃基本费的消费,其他上网费、可选包套餐费、增值业务、新业务等消费都不能抵扣,故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对周永孟使用的该系列功能产生的费用予以抵扣或收取并无不当,周永孟关于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返还来电显示费、彩铃费、96688功能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翼上网可选包,因周永孟实际使用了该功能,并产生了费用,周永孟关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非法扣取周永孟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报包月费及我的E家可选包费,因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费用账单未显示扣除了该两笔费用,而周永孟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供的相关扣费情况,故对周永孟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返还手机报包月费及我的E家可选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周永孟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永孟要求赔礼道歉,保证不再发生非法扣费等欺诈行为,同时提出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周永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周永孟变更套餐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周永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永孟提出的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提供套餐内电话号码的资费详单,因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将相关材料已作为证据提交,且周永孟自行提交的客户账单亦载明有资费情况,故对周永孟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的问题。周永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或违约,故其要求中国电信成都分公司承担因其该项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周永孟关于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永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永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