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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刚×与北×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70号原告刚×,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金花,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干部。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刚×诉被告北×(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陈各庄182号,2015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将台乡政府)启动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项目,原告的房屋位于腾退范围内。该项目启动后,原告与将台乡政府就腾退补偿问题一直积极协商,并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约定将台乡政府给付原告腾退补偿款、周转补助费共计399805元,并选购了回迁安置房4间。协议签署后,原告房屋也于2015年9月3日被拆除。但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屋安置补偿和腾退补偿款。被告朝阳区政府作为将台乡政府的上级机关,依法对违法拆迁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14日签收,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收到被告相关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其不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朝阳区政府针对原告2016年9月13日的申请,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查处将台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而不予补偿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朝阳区政府辨称,朝阳区政府并无对将台乡政府不履行腾退补偿协议书的法定查处职责。此外,原告请求朝阳区政府基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监督查处其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行为的职责,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是建立在监督、隶属关系的基础上,属于行政权力系统内部运行的范围。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刚×要求被告朝阳区政府查处将台乡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实质上是要求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履行职责,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范围,引发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刚×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永欣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