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中伟、菅占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菅占斌,王中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乔文,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菅占斌,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公司)因与上诉人菅占斌、上诉人王中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古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韩乔文,上诉人菅占斌及上诉人菅占斌、王中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古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菅占斌、王中伟对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畅公司)应偿还安徽古井公司案件受理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用1605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菅占斌、王中伟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安徽古井公司诉惠畅公司委托理财合同一案中,安徽古井公司向法院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惠畅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法院,但惠畅公司一直未将上述费用支付,安徽古井公司也由此未能获得法院退回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菅占斌、王中伟辩称:不同意安徽古井公司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直接交付法院,且该两笔费用的承担方为上海惠畅公司,并非菅占斌与王中伟。菅占斌、王中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古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菅占斌、王中伟为原审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菅占斌、王中伟与林某三人仅是惠畅公司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应承担股东义务,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惠畅公司的实际股东富瑞达公司;菅占斌、王中伟仅是工商登记的挂名股东,不应是惠畅公司清算义务人;惠畅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没有个人责任,安徽古井公司的损失与股东未予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安徽古井公司实际上也并无损失;原判遗漏林某为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应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33149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安徽古井公司辩称:不同意菅占斌、王中伟的上诉请求,菅占斌、王中伟为惠畅公司股东,应承担清算责任;没有必要追加林某为本案当事人,林某与菅占斌、王中伟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认定菅占斌、王中伟���富瑞达公司是代持股关系,菅占斌、王中伟可以与富瑞达公司另行解决。安徽古井公司于2016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菅占斌、王中伟对(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惠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菅占斌、王中伟对上海惠畅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利息(以本金4970989元、案件受理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160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迟延履行金(以本金4970989元、案件受理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160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05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菅占斌、王中伟承担本案诉讼费49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0元及律师费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古井公司与上海惠畅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惠畅公司偿还安徽古井公司4970989.83元,上海惠畅公司负担诉讼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160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向法院交纳。安徽古井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5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31日向上海惠畅公司送达。2005年11月15日,安徽古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上海惠畅公司偿还4970989.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5元、财产保全费160520元、执行费6971元。2006年1月18日,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一中执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海惠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民事判决书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2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安徽古井公司提出的对上海惠畅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3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海惠畅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上海惠畅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惠畅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注册资本3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菅占斌出资1800万、王中伟出资360万、林某出资1440万。2007年12月27日,因��按期年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上海惠畅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确定上海惠畅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海惠畅公司向人民法院交纳,故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属于上海惠畅公司对安徽古井公司所负的债务,债务本金部分只包括4970989.83元。上海惠畅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菅占斌、王中伟作为上海惠畅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虽然其称能够提供上海惠畅公司与安徽古井公司唯一一笔委托理财业务的账簿,但显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且(2013)奉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上海惠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菅占斌、王中伟关于其二人代为持有北京富瑞达公司的股份,并非上海惠畅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定给付利息,故对于安徽古井公司要求菅占斌、王中伟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诉讼���求,法院不予支持;菅占斌、王中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安徽古井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应以债务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另(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5月31日向上海惠畅公司送达,故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安徽古井公司要求菅占斌、王中伟赔偿保全担保费15000元、律师费600000元,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菅占斌、王中伟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四百九十七万九百八十九元,向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二、菅占斌、王中伟对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以四百九十七万九百八十九元为基数,自二○○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向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菅占斌、王中伟负担四万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菅占斌、王中伟提交惠畅公司财务账簿、《关于重置密码的函》、取款通知、汇票申请书、付款说明、科达机电K线图、拟证明惠畅公司亏损后的资产已经全部被安徽古井公司获取,惠畅公司的3600万元全部损失殆尽,再无任何财产,故公司是否清算无意义,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失,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安徽古井公司不认可惠畅公司财务账簿、科达机电K线图与本案的关联性,称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因惠畅公司未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安徽古井公司亦不认可《关于重置密码的函》、取款通知、汇票申请书、付款说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执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2013)奉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惠畅公司财务账簿、《关于重置密码的函》、取款通知、汇票申请书、付款说明、科达机电K线图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海惠畅公司向人民法院交纳,并不属于上海惠畅公司对安徽古井公司所负的债务,债务本金部分只包括4970989.83元,故安徽古井公司要求菅占斌、王中伟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惠畅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菅占斌、王中伟作为上海惠畅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履行上述清算义务,虽然其称能够提供上海惠畅公司与安徽古井公司唯一一笔委托理财业务的账簿,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2013)奉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上海惠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菅占斌、王中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菅占斌、王中伟上诉称其二人代为持有北京富瑞达公司的股份,并非上海惠畅公司的实际股东,已经起诉北京富瑞达公司要求解除《委托持股协议》,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菅占斌、王中伟作为登记股东对外就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至于菅占斌、王中伟与案外人是否是委托持股关系属于其内部的合同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菅占斌、王中伟上诉称安徽古井公司的子公司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已经从上海惠畅公司多划走了620万元资产,安徽古井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的意见,因安徽古井公司不予认可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系���子公司,且菅占斌、王中伟已无证据证明上述所谓划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古井公司和菅占斌、王中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3元,由安徽古井公司负担4208元(已交纳),由菅占斌、王中伟负担5396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