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宝音吐、苏雅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宝音吐,苏雅拉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209号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农机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张喜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楠,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音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苏雅拉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音吐、苏雅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吐、苏雅拉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欠款本金42000元,利息1176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42000元×2%×14个月),合计53760元。;2.被告苏雅拉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二被告支付42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上述本金给付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赊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音吐向原告赊购德宇936铲车一台,每台单价62000元。约定苏雅拉吐作为该合同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给付欠款20000元,2016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尾欠款,并约定月利息2%。被告宝音吐未按履行期限给付购车款,现尚欠42000元。被告宝音吐、苏雅拉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赊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音吐向原告赊购德宇936铲车一台,每台单价62000元,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于2015年12月3日前付2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15年12月3日起开始按月2%计息。并约定苏雅拉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宝音吐支付购车款10000元,被告将德宇936铲车一台交付被告宝音吐。2015年12月,被告宝音吐支付购车款10000元。现被告宝音吐尚欠购车款42000元。被告苏雅拉吐未承担保证责任。42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为11760元(42000元×月利率2%×14个月=117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赊购合同》一份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宝音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苏雅拉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宝音吐应依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剩余农机款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苏雅拉吐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宝音吐给付购车款42000元,支付利息117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42000元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购车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由被告苏雅拉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音吐、苏雅拉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吐给付原告通辽市志明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42000元,支付利息11760元,合计5376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42000元按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购车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苏雅拉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宝音吐、苏雅拉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