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陆长春与高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春,高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428号原告:陆长春,男,197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良华,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长春与被告高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兵,被告高良华及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良华赔偿损失13473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长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27.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误工费37605元(125.35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2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1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834.24元,由被告赔偿134733.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原告陆长春骑电动自行车在贵池区秋江圩大堤中河村上村村通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高良华直行驾驶的皖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陆长春的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且误工天数计算过高,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也要依重新鉴定结果来确定且要按过错责任承担。我骑摩托车直行,是原告转弯撞上我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计算损失时不应按4、6责任分,应按3、7责任分,而且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对。原告受伤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同处理。摩托车是我的没有买交强险,我现在没有钱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杜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载明的地点与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不一致,达不到陆长春自2014年7月30日起仍从事电动车销售及修理业务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天数,另提交的秋江街道谷塘村“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原告陆长春骑电动自行车在秋江圩大堤中河村上村村通公路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高良华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长春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陆长春负主要责任、高良华负次要责任”。陆长春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中段腓肠肌完全破裂、左侧胫后神经挫伤、左小腿中段左足挫裂伤伴皮肤坏死,予以手术、抗炎、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2015年11月16日,陆长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9月22日,陆长春的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陆长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长春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陆长春伤后误工(休息)期为30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陆长春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高良华驾驶的皖R×××××号摩托车系高良华本人所有,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陆长春受伤住院期间,高良华为陆长春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诉讼中,高良华要求自己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同处理。陆长春与吴晓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商品房(坐落于池州市贵池区浦西新城42幢306室),于2013年10月22登记在吴晓玲名下(房地权证池字第××号),陆长春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在该房居住。2010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陆长春在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孔井社区从事电动车销售及修理业务。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陆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陆长春以此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高良华认为陆长春构不上伤残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陆长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依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酌定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14.2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5天,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14.2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每天40元。陆长春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因无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高良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627.44(门诊、住院医疗费34627.44、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其中高良华已支付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基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227.44元)、护理费5455.5元(住院25天×114.22元/天+出院65天×40元/天)、误工费13284元(180天×73.8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5000元×40%)、交通费250元(前五项合计74861.5元)、鉴定费3000元。按交强险赔偿原则,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高良华赔偿损失99352.48元(10000元+33227.44元×40%+74861.5元+3000元×40%),此款从高良华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长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99352.48元,扣减高良华已支付的费用18000元,高良华实际向陆长春支付81352.48元。二、驳回原告陆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元,减半收取1497.50元,由高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万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