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志梅与郑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梅,郑芬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81民初539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周志梅,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建(系原告周志梅丈夫),住江山市区。被告(申请执行人):郑芬,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梅与被告郑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原告周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3幢110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祝应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3幢110室房屋系两人的共同财产(有产权证)。被告与祝应建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2年11月13日,该债务系祝应建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后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祝应建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原告对法院公告要求被执行人祝应建腾空江山市双塔街道官塘小区3幢110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2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江山市官塘小区3幢110室房屋强制腾空的执行,待六个月宽限期届满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对于案涉债务系祝应建个人债务及案涉房屋系原告与祝应建共同财产并无争议。现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本院强制腾空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而不是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志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胡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