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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卫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卫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双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卫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卫华在冷水滩区伍家巷39号张某猪肉店偷走了7块米粉肉,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7块米粉肉价值人民币20元。2、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廖卫华在冷水滩区仁湾镇黄甸村虾塘组盗窃葱子、蒜苗等物,被虾塘组村民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蔬菜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廖卫华在双牌县麻江乡廖家村二组陈某2家时,在陈某2家门口发现一个鸡笼里关了一些鸡,廖卫华将关在鸡笼里的11只土鸡盗走,廖卫华在将所盗的土鸡转移途中被群众抓获,廖卫华趁人不备将土鸡扔下逃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11只土鸡价值人民币93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廖卫华因犯盗窃罪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9日,廖卫华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廖卫华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廖卫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廖卫华在双牌县麻江乡廖家村二组陈某2家门口发现一个鸡笼里关了一些鸡,廖卫华便盗走鸡笼里的土鸡11只,后廖卫华将所盗土鸡转移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廖卫华便扔下土鸡逃离现场。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土鸡总价值人民币930元。2015年9月28日,廖卫华因盗窃土鸡被双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廖卫华在冷水滩区仁湾镇黄甸村虾塘组严某的菜地盗窃葱子、蒜苗等物,后被虾塘组村民当场抓获。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的蔬菜总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9月21日,廖卫华因盗窃蔬菜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卫华在冷水滩区伍家巷39号张某的猪肉店盗走米粉肉7块。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米粉肉总价值人民币20元。当天,廖卫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卜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严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卫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卫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卫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卫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此前羁押的22日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