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健翔诉被告黄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翔,黄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490号原告:唐健翔,男。委托代理人:文艳,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周,男。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瑞环,总经理。原告唐健翔诉被告黄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艳,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健翔向本院提出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3147.06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6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97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抚养费47533.69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15元,共计248334.55元。庭审中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唐健翔因与黄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黄周辩称,黄周为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赔偿,公司垫付8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神州公司辩称,黄周为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系车辆实际控制和使用人,神州公司不存在过错,且车已投保,神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23时30分,黄周驾驶神州公司所有的湘ACXX**小汽车沿长沙市龟山路汽车东站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因忽视安全,与行人唐健翔碰撞,造成唐健翔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周承担全部责任。唐健翔因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9日。医疗费107927.1元。其中湘雅医院医疗费99870.8元由神州公司自行处理,神州公司垫付8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唐健翔垫付4870.8元。2016年9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唐健翔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鉴定费2215元。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CXX**车的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唐健翔在长沙市汽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任大客户销售部客户经理。其女唐榕,生于2008年9月27日。其母刘金兰,生于1950年5月,住衡山县新桥镇先锋村治平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黄周与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唐健翔的诉讼请求,除湘雅医院医疗费外,本院对唐健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56.3元;2、伙食补助费1560元;3、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5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6个月,为22377.5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31284元/年的13%,计算20年,为81338.4元;7、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按21420元/年的13%的一半,计算10年,其母按10630元/年的13%,计算14年,为33269.6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2215元;以上各项共计183016.8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61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8185.5元,保险外费用2215元。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黄周、神州公司赔偿23016.8元。唐健翔在湘雅医院垫付的4870.8元由神州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健翔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健翔50000元;三、黄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唐健翔27887.6元;四、驳回唐健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黄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伟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