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长民、谷凤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朱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2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长民,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异议人(被执行人);谷凤娥,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东明大屯镇南元行政村南元村。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1。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2。申请执行人;朱光红,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光红与被执行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鲁1702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的被继承人李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30000元的冻结,将该款提取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案外人于2017年3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称,我们与申请执行人朱光红借贷纠纷一案,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02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17)鲁1702)执34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协助贵院将上述款项提取至贵院账号,我们认为上述保险理赔款已经制定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被继承人李充的遗产,贵院查封不当,请求中止执行(2017)鲁1702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暂缓提取被继承人李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3万元。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2日作出(2017)鲁1702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的被继承人李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30000元的冻结,将该款提取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该款(130000元)是李充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李充生前欠申请执行人款,被执行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是李充的财产继承人。本院认为,本院在保险公司冻结,提取该款是李充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本院执行该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长民、谷凤娥、李某1、、李某2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保勤审判员 王立胜审判员 王清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