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43季建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建兵,男,1978年3月2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本院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季建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金缘花苑A区9号楼106室被害人季某2家门口,趁季某2家中无人之��,溜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季建兵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建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建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金陵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季某1的证言;被害人季某2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以及被告人季建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建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建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季建兵追缴赃款计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季振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