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云,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云,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合计92022元(车辆损失85022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为本单位辽J610**牵引车及辽J39**半挂车签订一份保险合同,车损险36.1万元,第三者险60万元,不计免赔险,共交保费19131.94元。2016年10月21日19时10分原告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北票市马友营乡马友营村路段��生交通事故,造成辽J52E**车辆损坏,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已与受损车辆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到保险公司索赔,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投保事实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需证明其是车辆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投保保险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某甲公司,辽J610**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辽J39**挂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辆辽J52E**损坏,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永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J52E**车辆损失评估价值85022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合计92022元。原告已与三者车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