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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涛、刘朝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刘朝凤,陈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又名张洋洋,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云南省宁蒗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段乃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朝凤,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涡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岳茂飞,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战,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涡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宁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海、何淼,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院审理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刘朝凤、陈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云0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原审被告人陈涛、刘朝凤、陈战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讯问了陈涛、刘朝凤、陈战,听取了辩护人段乃勇、岳茂飞、王建海、何淼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涛、刘朝凤、陈战以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方式,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以自己或亲友名义先后在宁蒗县注册了宁蒗县鸿丰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顺源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惠通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永旺中药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康韵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昌盛中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宁蒗县6公司),并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宁蒗县6公司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陈涛、刘朝凤、陈战将公司作为中药材初级产品收购方,利用国家对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税收政策,重复使用云南省14个地州67个县805名农户的身份信息及四川省简阳县1名农户的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897份,票面金额累计298,808,066元,税款累计38,845,048.58元,并以此为进项,向安徽省圣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安徽省圣世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宁某医药有限公司、安徽省恩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安徽省健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华公司)、安徽省合肥瑞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诚公司)、甘肃省兰州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源公司)、甘肃省恒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甘肃省渭源县医药有限公司、甘肃省渭源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嘉和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汇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汇丰公司)等12家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9份,票面金额累计263,396,705.22元,税款累计41,425,309.67元。该27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下游12家医药公司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后陈涛、刘朝凤、陈战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相继注销宁蒗6公司,并拒不提供公司会计资料。原判还认定,陈涛、刘朝凤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方式,于2014年1月8日用刘某1飞身份证在丽江市古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丽江振平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古城区振平公司),并于2014年4月10日取得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振平公司成立后,在没有实际��营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将该公司作为中药材初级产品收购方,利用国家对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税收政策,重复使用云南省12个地州30个县294名农户及四川省木里县1名农户的身份信息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887份,票面金额累计48,006,270.00元,税款累计6,240,815.00元。并以此为进项向嘉和公司、兰州华源公司渭源分公司、郑州汇丰公司、圣诺公司、健华公司、合肥瑞诚公司、恩泽公司、安徽九梓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梓公司)等8家医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票面金额累计42,959,738.84元,税款累计6,655,134.06元。振平公司虚开的4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山东嘉和药业有限公司、兰州华源医药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等8家医药公司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进行抵扣。2015年6月20日,刘朝凤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惜春苑3栋1单元2B房被民��抓获;同日陈战在昆明市经济开发区云大知城7栋604房间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18日陈涛在安徽省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四楼产科病房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陈涛、刘朝凤、陈战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涛负责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及收款、转款、回流资金等工作;刘朝凤负责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的注册、一般纳税人认证、收集农户信息资料及丽江振平公司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等工作;陈战负责宁蒗宁蒗县6公司的发票领购、联系受票人、纳税申报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陈涛、刘朝凤、陈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本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且均被下游公司抵扣了应缴增值税税额,虽有部分公司事后补缴了应纳税款,但此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陈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刘朝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陈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涛提出上诉,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存在,但原判没有考虑中药材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特殊情况,认定本案所有发票均为虚开错误,认定虚开的增值税数额过高,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认定过高,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另外,部分增值税税款已经补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刑。原审被告人刘朝凤以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其应系从犯;本案的发生与有关税务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和税收制度不完善有关,原判没有准确认定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岳茂飞提出上诉人刘朝凤与陈战均受陈涛指使,两人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同,原判对其量刑较陈战重显属不当;另外,接受增值税发票的有关公司参与了犯罪,本案中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本案疑点多;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刘朝凤酌情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战提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其应系从犯;本案的发生与有关税务机关的监管不力、没有专业代帐会计、有关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协助有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减轻处罚。此外,陈战还提出了其无罪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王建海、何淼提出上诉人陈战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的行为,对其行为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涛、刘朝凤、陈战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以自己或亲友的名义在宁蒗县注册成立公司、虚构公司收购农产品出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29份,票面金额累计263,396,705.22元,税款累计41,425,309.67元以及陈涛、刘朝凤、陈战相继注销了有关公司的事实属实。原判认定陈涛、刘朝凤于2014年1月8日采取用刘某1飞身份证在丽江市古城区注册成立公司、虚构公司收购农产品出售,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票面金额累计42,959,738.84元,税款累计6,655,134.06元,以及被陈涛、刘朝凤、陈战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亦属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本案系国家税务机关发现可能涉嫌犯罪后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陈涛、刘朝凤、陈战抓获归案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纳税人登记表、财会人员身份信息、税务文件等,证实了本案有关出票公司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受票公司圣诺公司等12家公司和九梓公司的工商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情况。记账凭证、入库单、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纳税申报表、专用发票明细汇总表、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票清单、普通发票汇总表、农产品发票抵扣清单、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发票领票记录等证实了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重复使用农户身份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向受票公司圣诺公司等12家公司和九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银行交易清单、收付款入账回单等分别证实了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在收到受票公司圣诺公司等12家公司和九梓公司有关“货款”后,采用不同的银行账户转支后将款项返回到有关受票公司及其指定账户中的情况。宁蒗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魏某、陈某1、阿某、张某1、金某、董某、安某等7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古城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张某2、姚某、赵某等3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国家税务机关对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及其税务管理等情况,并证实在宁蒗县6公司涉及办税的事项基本上由陈战负责的事实。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工作人员陈某2、张路、彭某1、李某1、任某、向某、曾某、彭某2、刘��2、刘某1飞等10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公司主要分别由陈涛、刘朝凤、陈战管理或者经办有关工商登记、财务、税务业务等情况。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房东冯某、郑某、姜某、海贵华、杨某2、徐绍宽、朱某、张某3等8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材料二份,租房合同及照片,分别证实了宁蒗县6公司仅租用了杨某2等5人的住房作为公司办公室,均没有仓库;古城区振平公司租用朱安才的房子做办公室、租用张某3的铺面做仓库以及有关为应付税务工作人员检查,临时租用仓库和放置部分药材让税务工作人员拍照检查等情况。受票公司圣诺公司等12家公司和九梓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2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有关受票公司与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存在中药材购销业务往来以及有关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款支付的情况。证人次尔永忠、��某1等收购发票上记载的506名农户的证言,证实以上证人从未向宁蒗县6公司和古城区振平公司销售过中药材,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此7公司开具过农产品收购发票。另有208名农户或因查无此人、或因外出务工、或因外嫁他乡无法找到,对此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对本案开展协查的通知、活动轨迹查询记录,证实云南省公安厅通知云南除怒江和迪庆外的14个地州公安机关协助宁蒗县公安局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农户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宁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宁蒗县6公司未到地方税务局开具过运输发票、加工发票。此外,还有陈涛、刘朝凤、陈战的供述与辩解,有关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等在卷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涛、刘朝凤、陈战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注册公司获取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资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根据陈涛、刘朝凤、陈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金额和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涛、刘朝凤、陈战及其辩护人有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战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陈战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的行为,对其行为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战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均不能成立。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江审判员 刘小华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