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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汪瑶与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瑶,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民初27号原告:汪瑶,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世菊,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瑶与被告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被告张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7.74元(其中永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24.30元,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43.44元);护理费5118.60元(46067元/月÷21.7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误工费3760.7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094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绍华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往永胜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64+38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曹铸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川D×××××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车尾与行驶方向右侧居民房相撞,造成原告汪瑶和驾驶员曹铸,乘客尹国清、黄昌维、曹家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924.3元。2016年8月21日转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5143.44元。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张绍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参照2016年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住宿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请依法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事发后,被告已垫付5万元。被告德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并有正式发票。复印费应以相关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宿费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汪瑶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汪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汪瑶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被告张绍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绍华系川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绍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永胜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结果以及医生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等情况。5、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在院费用汇总单、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金额为5143.44元)、永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金额合计924.3元),拟证明原告汪瑶共支出医疗费6067.74元。6、攀枝花市东区万翔通讯服务部出具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汪瑶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3365.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4天,扣发工资人民币3760.7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汪瑶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绍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合并审理的五件案件统一提交,其中涉及本案的部分):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张绍华共垫付川D×××××号小型轿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2、保单复印件及保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绍华为川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绍华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6,工资证明,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需要综合认定。证据7,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患者从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是否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据没有,汪瑶在攀枝花住院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请求法庭予以判定,对于医药费单据存在异议。对原告汪瑶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除对载明需一人陪护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证据5,费用汇总清单里有一项包含在攀枝花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费里面了。证据6,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因为没有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综合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不一定产生交通费。对被告张绍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汪瑶未表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合法,证明了原告汪瑶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应当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汪瑶所在公司出具,载明了其工作、工资、工资扣发等情况,应当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单据,真实性较差,无法证实其产生该费用的实际情况以及产生费用与原告汪瑶受伤住院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绍华、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绍华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往永胜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64+38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汪瑶的丈夫曹铸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川D×××××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车尾与行驶方向右侧居民房相撞,造成川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铸,乘车人尹国清、黄昌维、汪瑶、曹家溢,川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绍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瑶到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4.3元。同年8月21日原告汪瑶入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9月19日住院治疗2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067.74元。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告汪瑶系城镇居民,在攀枝花市东区万翔通讯服务部工作,月工资为3365.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4天,被单位扣发工资人民币3760.7元。被告张绍华驾驶的川F×××××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绍华本人,在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发后,被告张绍华支付给伤者尹国清人民币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尹国清、黄昌维、曹铸等人均另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汪瑶与曹铸系夫妻关系,曹家溢是二人之子,黄昌维系曹铸之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绍华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该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绍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汪瑶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绍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绍华赔偿。关于原告汪瑶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证明等综合予以认定,其中包括原告汪瑶在永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4.3元、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43.44元,合计人民币6067.74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告汪瑶提交了其月工资收入证明,并证明了治疗期间工作单位扣发工资情况,足以认定其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赔偿被扣发的工资3760.7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原告汪瑶要求按云南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期按其住院29日计算,护理费为3654元(46067元/年÷365天=126元/天,126元/天×29天=365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汪瑶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9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六)复印费。因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要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汪瑶受伤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瑶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合计人民币16582.44元。关于被告德阳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绍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川F×××××号小型轿车在德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汪瑶、尹国清、黄昌维、曹铸受伤,均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依法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根据该四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各当事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瑶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瑶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5500元,即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汪瑶人民币6000元,原告汪瑶下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582.44元,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瑶的损失:误工费3760.7元、护理费3654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60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16582.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瑶人民币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瑶人民币1058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黎 勇审判员 杨永合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