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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昌海与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昌,张野,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号原告:徐海昌,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野,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姜海,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原告徐海昌诉被告姜海、张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海、被告姜海、张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34.5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三被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要求被告张野、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姜海驾驶吉A20C**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被告张野沿伏龙泉镇至新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泉眼岭水泥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徐昌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王桂玲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桂玲无责任。被告张野所有的吉A20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9935.67元、产生误工费5584.04元、护理费2295.58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姜海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张野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野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姜海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0元。保险公司未答辩。徐昌海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手册1本、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3、交通费(120车费)票据1张。对以上证据,被告姜海、张野均无异议。被告张野提交了下列证据:即吉A20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对此,原告及被告姜海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现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外伤、左上肢及下肢外伤、创伤性湿肺,花医疗费39929.6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徐昌海从事农民行业。被告姜海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野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姜海驾驶车辆载乘张野在路上行驶。事故发生后,张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险额是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姜海、徐昌海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姜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昌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姜海承担事故责任的70%,徐昌海承担事故责任30%为宜。因姜海驾车张野的车辆具有帮忙性质,故对姜海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张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姜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王桂玲受伤,故应按照各项损失比例受偿),剩余损失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野赔偿。剩余损失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徐昌海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39929.67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保护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即4048.49元;3、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120.82元,计2295.5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00元,计1900.00元;5、交通费:和同一起事故中王桂玲提交了同一张交通事故票据,面额为1000.00元,故各为500.00元。以上合计48673.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玲医疗费3500.00元、误工费4048.49元、护理费2295.58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0344.07元;剩余损失38329.67元的70%即2683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姜海、张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可在扣除本案被告张野负担的费用后,由原告返还张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昌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44.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昌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6830.77元,合计37174.84元;二、被告姜海、张野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0元,减半收取579.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张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