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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韩萍萍与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萍,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561号原告:韩萍萍,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璞,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健,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萍萍与被告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萍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被告张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09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北岸路,南水北调泵站门前路段时,与沿运河北岸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K×××××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张健驾驶车辆不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带来了巨大的痛苦,造成了大量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了15000元的事故押金。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健、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被告张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萍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辩解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该事故应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健对原告的损失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健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1647元。由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明细清单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可以认定该收费票据系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萍萍左上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萍萍后续治疗(左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6000元;3、被鉴定人韩萍萍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报告书系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结果具有公平性、公正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为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流水、工作卡能够证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马宁宁结婚后即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为在城镇打零工为生,为此,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由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台儿庄运河街道古城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两张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宁宁护理,马宁宁系枣庄市瑞云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日平均工资为204.4元,请假护理韩萍萍期间工资被扣发。由原告提交的马宁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枣庄市瑞云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健在交警队交纳的15000元事故押金,因原告并未领取,故本院不予处理。经审理确认,原告韩萍萍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647元;2、后续治疗费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5、误工费6049.4元(86.42元/天×70天);6、护理费9198元(204.4元/天×45天);7、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132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37.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9.4元、护理费9198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3.6元(医疗费1647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125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萍萍各项损失共计906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韩萍萍各项损失共计6953.6元;三、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萍萍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四、驳回原告韩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被告张健负担1140元,由原告韩萍萍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潇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