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申请执行谢春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谢春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4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高埂镇桥横东街11号。负责人:黄波。被执行人:谢春琼,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继光镇兴旺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与谢春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谢春琼所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罗林村6组1399.8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32574元,三次拍卖均流拍,一次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依变卖价260万元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谢春琼所有的位于安县花荄镇罗林村6组1399.86平方米的房产作价2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抵偿。财产权至本裁定送达受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高埂分理处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闻运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