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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程剑,江红燕,程岩鸿,陈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杰,浙江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7821-4。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开发区龙腾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剑,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程剑,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一审被告:江红燕,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一审第三人:程岩鸿,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一审第三人:陈英英,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衢州分行”)为与被申请人龙游县财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一审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公司”)、程剑、江红燕,一审第三人程岩鸿、陈英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交行衢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处。(一)原生效判决认定《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系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不具有从事出借资金金融业务的资格。(1)《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属政策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相关法律法规。该文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具有从事出借资金金融业务的资格的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在案涉业务中收取利息,且收取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这与商业银行从事的放贷业务是一致的,故其收取利息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其是一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而不是原判所认定的被申请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3)被申请人至今都未能够提供其具有合法从事案涉放贷业务的资格许可的证据。(二)原生效判决认定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金融机构承诺书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成立的合同这一事实是错误的。1、从该份承诺书的形式及内容都表明其不是一份合同。2、该承诺书系原审被告浙江特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借款时作为附件提供的,是原审被告特邦公司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龙游县工业企业还贷周转专项资金融资协议》的组成部分,是被申请人出借资金要求提供的材料。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是双方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该份承诺书系再审申请人的单方行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未有关于双方间成立合同的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可能签订任何协议。(三)原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预见到未能续贷400万元元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损失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承诺书不能产生再审申请人必须无条件放贷给原审被告特邦公司的法律效力。2、由于抵押财产在再审申请人承诺的的期限内被其它法院查封,导致原审被告特邦公司不符合借款人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该借款。3、被申请人未能收回借款的原因和过错不在再审申请人。二、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衢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原生效判决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衢龙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衢商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同样,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作了解释,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特邦公司对交行衢州分行负债400万元,交行衢州分行为实现该债权而向财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财信担保公司基于该承诺书中的信赖利益而借款给特邦公司用于清偿交行衢州分行的上述400万元债务后,交行衢州分行却未能依照其承诺向特邦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财信担保公司的借款,交行衢州分行的行为,无异于将其对特邦公司的应收款项收不回的风险转嫁给了财信担保公司。考虑到财信担保公司作为一家国有独资企业,主要是为解决县内企业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属于临时性拆借。对交行衢州分行自己受益后却违背承诺并转嫁商业风险给财信担保公司的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敦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特邦公司应归还给财信担保公司361.5598万元借款本息,一、二审法院判决交行衢州分行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依据。原判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情形,且符合信赖利益损失的填补原则。交行衢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交行衢州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