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丙,董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系死者刘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大专文化,无职业,系死者刘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43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无职业,系死者刘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委托代理人邵诗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职工。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诗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151**号普通货车沿常安镇至三宝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宝乡张家店大桥时,因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尾部,两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内,发生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甲经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甲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王某某主动到宾县交警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董某某诉称张某某系刘某甲妻子,刘某丙系刘某甲儿子,董某某系刘某甲母亲。要求赔偿损失:刘某甲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4203×20年),丧葬费24440.50元,董某某生活费30016元(17152×7年÷4人),抢救医疗费938.58元,乙醇鉴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0955.0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刘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其代理人认为刘某甲居住在三宝乡,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董某某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尸检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尸检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雇主刘某乙的黑A151**号普通货车沿常安镇至三宝乡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宝乡张家店大桥时,因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王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甲(男,殁年52周岁)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尾部,两车驶入道路北侧沟内,致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王某某与雇主刘某乙将刘某甲送到宾县人民医院,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大失血而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某某主动到宾县交警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刘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于1943年4月6日出生,有4名子女,系刘某甲母亲,经常居住地为宾县宾州镇中心街,其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7152元×7年÷4人)30016元。刘某甲于1964年11月13日出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宾县宾州镇中心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4203元×20年)484060元,丧葬费为24440.50元,抢救支付医疗费938.58元。王某某驾驶的黑A151**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0时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11月25日9时55分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刘某乙报案案发;当日王某某到宾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王某某准驾车型C1。3、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刘某甲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肇事致大失血而死亡。4、痕迹检验鉴定书:依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A151**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前部与无号牌大阳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过接触碰撞。5、司法鉴定意见书:黑A151**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黑A151**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行驶速度在48km/h~51km/h范围之内。7、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9、证人刘某乙证言:其雇佣王某某驾驶黑A151**号货车。2016年11月25日9时50分左右,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A151**号货车沿常安镇至三宝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店大桥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与王某某找车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往宾县人民医院。10、证人李士杰证言:三宝乡民祥大桥一台货车与一台摩托车相撞,两车掉入路北侧沟内。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1月25日9时许,其驾驶雇主刘某乙的黑A151**号货车与刘某乙运输酒糟,当车行驶至宾县三宝乡张家店大桥时与一台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掉入路北侧沟内,刘某乙打“120”急救电话,其与刘某乙找车将骑摩托车人送往宾县人民医院。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黑A151**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0时止。13、医疗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刘某甲医疗费938.58元。14、户口复印件:刘某甲于1964年11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三宝乡三岔村三岔河屯二队。张某某系刘某甲妻子,刘某丙系刘某甲长子。董某某于1943年4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三宝乡三岔村三岔河屯二队。15、宾州镇中心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某甲系三宝乡三岔村三岔河屯居民,于2010年搬入中心街五委党校综合楼一单元402室居住至今。16、房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刘某甲和张某某在宾县宾州镇中心街购买党校综合楼一单元402室,2012年9月29日办理登记手续。17、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证明:刘某甲1964年11月13日出生,系黑龙江省邮政分公司职工,妻子张某某、儿子刘某丙、母亲董某某四人于2010年搬入宾县中心街党校综合楼一单元402室居住至今。董某某靠刘某甲赡养。董某某生育四名子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抢救伤者,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系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董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乙醇鉴定费、尸检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同意赔偿董某某生活费的代理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尸检费的代理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董某某死者刘某甲死亡赔偿金374060元(484060元-110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人民币39850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扶养费人民币30016元(17152元×7年÷4人),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刘某丙、董某某死者刘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938.58元,合计人民币110938.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