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公录与郭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公录,郭建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878号原告范公录,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郭建光,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范公录因与被告郭建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郭建光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公录到庭参加诉讼,郭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公录诉称,范公录于2016年跟随郭建光在长垣东英学校、南蒲社区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郭建光尚欠范公录劳务费13000元未给付。后经多次催要,郭建光于2016年7月14日、10月10日打下工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范公录起诉要求郭建光给付劳务费13000元。郭建光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范公录要求郭建光给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范公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建光书写的证明及欠条各1份,据此证明郭建光欠范公录劳务费130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郭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郭建光未到庭对范公录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范公录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范公录到郭建光承包的东英学校工地打工,郭建光欠范公录劳务费3000元没有给付,2016年7月14日,郭建光就欠的劳务费向范公录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今证明东英学校教学楼地板砖楼梯墙砖工资合计叁仟元(¥3000元)郭建光2016.7.14”。后范公录又向郭建光提供劳务,欠范公录劳务费10000元未给付,郭建光于2016年10月10日向范公录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郭建光欠范公录工程款10000元整(壹万圆整)欠款人:郭建光2016年10月10日”。后经范公录催要,郭建光一直未给付所欠劳务费。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提供劳务者报酬。郭建光雇佣范公录为其提供劳务,郭建光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范公录劳务费,范公录出具了郭建光书写的共计欠款13000元的证明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郭建光应当给范公录劳务费13000元,郭建光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劳务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范公录陈述尚未给付劳务费认定案件事实,故范公录要求郭建光给付劳务费13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建光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公录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郭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