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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唐建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冯继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79703375-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被执行人:唐建军,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唐关弟,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徐杏芳,女,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冯继义,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冯继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191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7955.36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191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冯继义、苏州正权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冯继义、苏州正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6元,由被告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冯继义、苏州正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徐杏芳名下有银行存款23924.23元,本院已扣划到位。被执行人唐建军、唐关弟、徐杏芳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泰林路799弄15号501室房地产,因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暂无处置权。本院邮寄至上海星鼎机械制造厂的法律文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而退回,现本案被执行人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72572.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